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V-113-竹簡-187-2024121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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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李政修 被 告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宸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紫晴 被 告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00元。 二、被告彭宸諺就前項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於新臺幣429,423元與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彭宸諺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彭 宸諺連帶負擔百分之65,由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彭宸諺連帶負擔百分之35。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被告彭宸諺應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林意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大日光公司及被告彭宸諺及被告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大日公司及被告彭宸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賴美文所簽發並由被告林意玲、彭 宸諺分別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係被告彭紫晴找其投資公司後開立,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未獲兌現,並請參考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8號等判決,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彭宸諺則以:當初是借款,也確實有開票,對方也有匯 款,僅是他開4張票,卻少匯18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而被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大日光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且被告彭宸諺不爭執,而被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並非法所不許。另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經查,原告雖主張開立系爭票據是投資大日光公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確實有匯那些錢,當初是以投資名義叫我匯給被告彭宸諺等語(見本院第42業),並參照原告希望本院參考本院113年度竹簡第128號判決內容,並佐以原告所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起訴書,可見原告當初應是借款給被告彭宸諺,與被告彭宸諺所述相符,是兩造間原因關係應為借貸,而非投資,且原告與被告彭宸諺方為前後手關係,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彭宸諺辯稱其向原告借款共130萬元,並開立4張支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僅為其中1張,然原告匯款未給18萬3500元等語,是原告應就18萬3500元已交付給被告彭宸諺負舉證之責,而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該4張支票其中1張,自應以該4張支票面額計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應扣除原告未交付18萬3500元比例即7萬0577元(計算式:50萬元×18萬3500元÷130萬元=7萬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其僅須於實際借得金額範圍內即42萬9423元與發票人大日光公司及背書人林意玲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如附表編號2支票被告彭宸諺並未爭執,應可認原告確實有給付30萬元給被告彭宸諺。至於原告主張票面金額包括投資所獲利等語,惟其所稱獲利,其性質就是利息,是其主張原因關係為投資,且票面金額包含獲利等情,均不足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日光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彭宸諺、林意玲分別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自得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應連帶給票款500,000元,而被告彭宸諺於429,42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大日光公司、被告彭宸諺應連帶給票款300,0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提示日 (退票日)(民國) 1 VC0000000 50萬元 112年11月6日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彭宸諺 112年11月6日 2 VC0000000 30萬元 112年11月18日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彭宸諺 林意玲 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