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3-竹簡-191-202410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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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原 告 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志明 訴訟代理人 雷蜀台 被 告 蔡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面積22平方公尺)所示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遷 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魏志明為原告,求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之1樓之房屋(美髮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3月13日改列房屋出租人而將上開原告變更為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又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出租予被告之房屋範圍,原告於113年9月18日將上開請求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542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時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租賃關係所生爭議,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上開所為更正原告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原告依附圖補充、更正被告應遷讓返還房屋範圍,亦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公設借用契約書 ,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應按月於25日以前向管理委員會繳納(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0年6月起即未按期繳納足額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而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繳未果,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新 竹市北區區公所111年12月28日北經字第1110015745號函覆第一村第三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准予變更備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03頁),並經本院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地測字第1130005424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9條分別約定:「出借期限經雙方約定為自民國壹百壹拾年1月1日起至壹百壹拾年12月31日止。」、「借用期滿乙方(即被告)如不續約遷出時,乙方所有投資之地上物等,規(按應為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又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之11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搬遷、清空並繳交鑰匙,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事後更於112年6月28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可認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依前開說明,租賃期間於110年12月31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全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5,000元之義務,而被告於租賃期間之110年7月份至110年12月份共計6個月未付分文租金,累計積欠租金30,000元(計算式:5,000×6=30,000),系爭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直到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000元,本件又無押租金可供抵扣,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份起計算至110年12月份為止積欠之租金共計30,00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6月28日起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30,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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