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8

案號

SCDV-113-竹簡-192-2024100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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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饒祐霖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呂承濬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5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被告夥同其廖姓友人衝到原告工作之加油站,喝斥要求原告去加油站旁邊的公園,妄稱原告跟被告的父親呂宥東借款新臺幣(下同)4千萬左右並簽立借據,並以此為由「強力要求」原告務必跟他去湖口與訴外人蔡羽蓁對帳、對質,原告為免家族經營的加油站正常營業受到牽連波及而被迫前往。當日在談判現場,被告夥同其廖姓友人、被告配偶就開始用黑社會討債的口吻及動作(袒胸露背露出上身刺青…等等),一再威嚇原告並脅迫原告務須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原告當下心生怖懼,意識到如果不簽系爭本票的話根本無法脫身,故原告於心生畏懼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再按,系爭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系 爭本票裁定理由二已明確記載上情,故原告一併主張系爭本票曾遭變造。  ㈣如前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不具有法律上原因,故不得就 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且被告自陳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無法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且被告自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蔡羽蓁間之借款等語,然原告、蔡羽蓁及被告間因重利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案偵查中,蔡羽蓁明確表示未向原告收取利息等語,而原告清償予蔡羽蓁之款項已超出借貸之本金,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以遭脅迫簽立系爭本票及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 不存在為由,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内載憑票交付被告8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以其於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借款債權人蔡羽蓁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與蔡羽蓁、呂宥東、被告協商債務時,被告以掀開上衣露出刺青對蔡羽蓁嚇稱:「我以前有關過,也不怕再進去關啦」之方式恐嚇原告,並對原告嚇稱以「關狗籠」、「用柬埔寨的方式處理」等語脅迫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提告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不服,具狀向鈞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鈞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2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下稱本件刑案)。依本件刑案檢察官調查結果,實無從認定原告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本其自由意志,並無原告所指之脅迫情形,原告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  ㈡依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中陳稱:蔡羽蓁認為我借錢之目的為 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當初我有跟蔡羽蓁提過我借錢目的是要投資新竹縣土地重劃,但我的意思是我跟她借錢去投資,不是跟她一起去投資;被告的意思是我跟蔡羽蓁借錢,蔡羽蓁跟呂宥東借錢,所以叫我直接還錢給呂宥東,不用再透過蔡羽蓁。至於我跟蔡羽蓁的其他債務就由我跟蔡羽蓁自己協商。至於為何是800萬元,因為被告問我向蔡羽蓁拿多少錢,我回答800萬元;我總共簽給蔡羽蓁本票金額是4000多萬元,被告說直接切成2300萬元,800萬元有包含在這2300萬元内。被告的認知是他父親拿2300萬元現金出來,但我實際拿到800萬元,所以被告叫我先還800萬元,剩下的則叫我去跟蔡羽蓁協商,看1500萬元誰拿走誰就要還等語。依上,足證原告與蔡羽蓁間確實有超過800萬元以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債務協商時,被告代其父呂宥東要求原告償還800萬元,蔡羽蓁在現場未反對被告代位求償(債權讓與請求)之主張,原告就其主張有實際從蔡羽蓁處借款的800萬元部分債務,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清償,原告因而至蔡羽蓁住家樓下拿取空白本票,而主動簽發系爭本票。蔡羽蓁於本件刑案偵查期間亦自承出借款項給原告買土地,因而向訴外人呂宥東借款2千多萬元等語。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了清償債務,系爭本票基礎法律關係之借款事實確實存在。嗣後,呂宥東委任被告取款,因系爭本票並無受款人,呂宥東未背書,而直接將本票交付被告行使票據權利。  ㈢又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雙方已約定本票兌付日為112年 2月15日,惟原告誤填寫為111年2月15日,被告發現後隨即請原告更正,並於更正處按耐指印確認,原告所稱被告偽造或變造本票之情形,與事實不符。縱系爭本票之兌付日期為111年2月15日,亦僅生「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效果,並不影響本票之票據權利。  ㈣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㈡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㈢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恐嚇、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向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然查,訴外人謝志汶於本件刑案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原告、被告、蔡羽蓁等人很平靜在討論債務問題,沒有看到恐嚇或犯罪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22-123頁);訴外人詹鳳娟證稱:我到現場未見有人恐嚇原告和蔡羽蓁,沒看到被告恐嚇蔡羽蓁,蔡羽蓁也沒有被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32頁);訴外人蔡羽蓁證稱:當時我在飯廳,我沒有聽到被告說之前被關過,沒聽到有人說「關狗籠」、「柬埔寨方式處理」等,也沒有看到被告掀衣服,不知道被告胸前有刺青等語(見偵字卷第124、143頁背面);訴外人饒智友證稱:被告掀開衣服時,眼睛是看著呂宥東那邊,也是對著呂宥東方向掀開衣服,並不是對蔡羽蓁,也不是對著我們,但我覺得被告是對蔡羽蓁和原告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訴外人林智翔證稱:被告係對蔡羽蓁恐嚇,原告在現場有被一位女性恐嚇,該女性說她以前念書時有槍,但我不知道該女性的姓名等語(見偵字卷第123、142頁背面)。上開證人均未陳稱被告有對原告恐嚇,或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雖饒智友稱被告有恐嚇行為,且係對原告所為等語,然依其陳述內容,可知所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恐嚇行為,僅係饒智友個人主觀臆測,此部分所述尚難遽信。況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中先陳稱:本件糾紛當日被告認為蔡羽蓁騙了呂宥東,之後恐嚇蔡羽蓁,也要求我開票,我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覺得被告在現場罵蔡羽蓁是罵給我看的,當天我是自行開車至現場,沒有被強迫,同行者也沒有恐嚇我;現場有人說他以前有槍,但我沒有害怕,因為那是對蔡羽蓁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8、124頁);復陳稱:被告說他不怕被關,有脫衣服、露刺青,說要關狗籠,用柬埔寨方式處理;被告沒有對我大小聲,都是對蔡羽蓁等語(見偵字卷第133-135頁);又改稱:關狗籠,用柬埔寨方式處理等都是廖嘉鋒說的,被告只是在旁附和,我之前不想把廖嘉鋒扯進來,才沒有提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是原告對於被告有無脅迫之舉、脅迫對象為何人、脅迫方式等節,歷次說詞反覆,所述前後不一,亦難採信。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原告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㈡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仍須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參照)。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亦為 肯認之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雖被告嗣後改稱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原告與呂宥東等語,然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向原告提出要去蔡羽蓁住處談,之後我駕車跟著原告到現場;後來原告說目前可以還800萬元,之後就自己去車上拿票開好後交給我們,並約定還款時間及金額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據此,可認兩造確實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嗣後更易前詞,應無足取,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該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蔡羽蓁間之借款,而蔡羽蓁借給原告之款項是蔡羽蓁向被告父親呂宥東所借等語。經查,蔡羽蓁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稱:原告向我借款之金額應為1800萬元,是被告要原告先還一部分款項,才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原告於警詢時亦陳稱:當天討論後得出我實際只向蔡羽蓁拿了800萬元,…便要求我簽署一張800萬元的本票,…。我已付給蔡羽蓁700萬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又於偵訊中稱:借款總額為600萬元,蔡羽蓁收取重利817萬7865元;復陳稱:我實際拿到800萬元,蔡羽蓁的錢是來自被告父親呂宥東…原告問我向蔡羽蓁拿多少錢,我回答8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8、119頁);又稱:我只有拿到80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33頁背面)。據此,可認被告主張之原告與蔡羽蓁間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應無足取。  ㈢原告有無清償系爭借款部分:   原告另主張縱使原告與蔡羽蓁間確有借款,原告也已經清償 完畢等語。然蔡羽蓁於警詢時稱:原告返還的款項是他投資土地獲利,才給我跟呂宥東的分紅,並不是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於偵查中則稱:原告借款是為了投資土地蓋房,我沒有向原告收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44頁)。呂宥東警詢時則稱:我總共提供2300萬元給蔡羽蓁,蔡羽蓁再拿給原告,但我不知是借款,因為蔡羽蓁說是給原告投資;我不清楚原告有無付利息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而原告偵查中亦自承其有向蔡羽蓁表示借款是為了投資等語(見偵字卷第118頁背面),且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見偵字卷第102頁),其上第五點關於利息約定部分記載為空白。而該契約書下方雖有其他手寫紀錄,但該部分僅有原告,而無蔡羽蓁之簽名,且亦未提及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故縱使原告確已給付蔡羽蓁款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所給付者為清償借款本金或給付利息,無從認定原告已清償上開借款,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部分:   綜合上情,本件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脅迫方開立系爭本票,且 兩造間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前揭借款關係存在,亦無從認定原告業已清償借款完畢。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無其他得為抗辯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則原告應依系爭票據所載之文義負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經改寫,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章 等語,惟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本票上本已填載有到期日,則該本票自屬有效票據,縱使該到期日確經變造,原告仍須依原有文義負票據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111年12月31日 原記載 111年2月15日 更改為 112年2月15日 800萬元 CH No 888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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