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01

案號

SCDV-113-竹簡-201-20241001-2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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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賴忠明律師 (即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劉學泙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戴立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為被告豐禾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賴忠明律師之 酬金酌定為新臺幣9,9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竹簡第201號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係由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而由本院選任,爰聲請核定因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以112年度竹簡聲字第23號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本院113年度竹簡第201號事件中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上開案件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8日宣判,本院參以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330,000元之3%即9,900元(計算式:330,000元×3%=9,900元)額度為上限,並審酌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1次、所提出之陳述內容及案情繁簡程度等情狀,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9,9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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