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V-113-竹簡-208-202501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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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楊愛基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委託原告對訴外人生洋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生洋公司)及其職員范浩智因車禍,造成被告及其子受傷乙事,請求損害賠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委託範圍除訴訟代理外,還包含強制執行、收取款項等,即至獲取賠償款項止。兩造約定以法院判決被告及其子獲償金額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倘若兩造對法院判決是否提起上訴意見不一致,則由主張提起上訴之一方負擔上訴裁判費,且上訴改判增加之金額由該員取得,不再均分。 ㈡系爭民事事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495 號,判決訴外人生洋公司及范浩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下同)幣34萬7063元,被告之子5萬4250元,暨遲延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原告於112年6月8日收到系爭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於隔日聯繫訴外人生洋公司及其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商討賠償金額給付事宜,並將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寄出以申請保險理賠。 ㈢詎料原告得知上情後,竟私下聲請補發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 明書,再自行向富邦公司聲請取得保險理賠金,之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報酬,被告亦未給付。 ㈢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 然原告有無交付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予被告,不構成被告拒絕給付報酬之理由。被告又辯稱保險公司並未賠償車輛修理費用等語,然原告當時有告知被告系爭民事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無法判賠車輛修理費用,可以上訴追加請求車損部分,但會有折舊問題等情。然被告無意支付裁判費,終致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另原告在申請保險理賠時,已與富邦公司協商確認同意賠償車輛修理費用。 ㈣被告另辯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書狀都沒看過及簽名等語,然此 係因被告不願意簽名,被告全權交由原告處理,只要求結果,不要求過程。事後被告拒不付款,才編造上開說詞。且刑案部分本來就不在委託範圍,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民案件時,刑案早已判決。 ㈤綜上,系爭民事事件判決之勝訴金額共40萬1313元,半數即 為20萬656元,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委託原告處理車禍之刑事案件及系爭民事事件,說好 刑事部分原告也要負責開庭,但刑事案件原告完全沒有出現,系爭民事事件是原告自行要跑,原告要求我去開庭,但是我不需要原告去開庭,因為原告都說開庭沒問題;原告也未給我看書狀,打電話也不接;開庭時原告遲到,還傳訊息要我自己出庭,出庭時都是我在講,原告對於法官問話都說「沒有問題」。後來我請原告上訴原告也不願意。(後改稱)我是刑事案件交給原告處理,系爭民事事件我自己會處理,且原告不處理刑事案件,我怎麼可能把民事案件交給原告;我懷疑原告有私下和解。 ㈡我之所以不付報酬,是因為之前另案委託原告,原告不聽我 的意思或提出不好的建議,且系爭民事事件所有書狀、內容原告都沒有給我看,開庭也都叫我自己去,才沒有給付報酬。 ㈢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擔任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約定 以法院判決獲償金額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民事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9頁、第371-659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案件及111年度板簡字第495號民事案件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民事事件報酬20萬565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0年6月21月及6月30日相約討論案情,於110年7月5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包含系爭民事事件在內共三案,且明確提到系爭民事事件委任報酬為賠償金額各半,此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69-473頁)。又依本院上開調卷資料,可見系爭民事事件於110年5月6日由被告自行具狀起訴,於110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定移由民事庭審理,於111年1月4日開調解庭,同日原告提出委任狀,兩造當日均有出庭;111年3月24日原告提出準備狀,檢附請求項目及證據;111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5日開辯論庭,原告均未到庭;111年11月16日原告具狀陳報被告兒子法定代理人變更;111年12月20日辯論期日兩造均到庭;112年2月21日原告具狀陳報被告已領取保險金;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2月7日宣判,判決訴外人生洋公司及范浩智應連帶給付被告34萬7063元,被告之子林紘維5萬4250元,暨遲延利息確定(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板簡卷第13、49-53頁、第67-97頁、第133、145、165、177-179頁、181-192頁)。而被告對已獲得賠償乙節並未爭執,可認原告已處理完畢系爭民事事件委任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被告雖辯稱就系爭民事事件原告未依被告要求上訴等語,然系爭民事事件於112年2月22日以被告名義具狀上訴,112年3月2日經法院裁定命定期補繳上訴裁判費,嗣於112年5月4日,因逾期未補正而遭上訴駁回,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見板簡卷第205、213、229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民事事件上訴因未繳裁判費遭駁回,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應屬可採。則原告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法院判決獲償金額之一半作為原告之律師費用共計22萬565元,應屬有據。 ㈢被告另辯稱有委託原告處理刑事案件,但原告都未開庭等語 。然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已於110年5月20日判決,此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核閱屬實,而被告於該案宣判後之110年7月5日才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民事事件,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內亦無任何被告有委任原告之委託書或其他紀錄,顯難認刑事案件部分原告亦有受被告委任。另被告辯稱原告不提供書狀也不接電話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民事案卷卷證資料顯示,雖原告曾未到庭,但後續確有出庭,系爭民事事件被告也並未因原告曾未出庭致受有何種不利益,是被告執上詞拒絕給付原告報酬,顯不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然無證據證明有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565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