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3-竹簡-210-202503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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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洪兆昌 陳盡 洪美瑛 洪兆榮 上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洪兆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洪**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㈡之被告姓名分別更正為被告陳盡、被告洪兆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兆昌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2 22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洪兆昌為訴外人洪瑞銘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洪瑞銘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洪兆昌卻與其餘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洪兆周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陳盡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如此形同被告洪兆昌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無償贈與被告陳盡及洪兆周,且被告洪兆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是被告洪兆昌上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盡、洪兆周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洪瑞銘生前與被告陳盡、洪兆周同住,生前30年所有 相關醫療、扶養費用及過世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盡、洪兆周負擔,被告洪兆昌分文未付。另被繼承人洪瑞銘生前也幫被告洪兆昌清償私人債務,並交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別登記給繼承人洪兆周與陳盡,所有人繼承人都須遵循其意。被繼承人洪瑞銘有幫被告洪兆昌清償私人債務,所以分割繼承被告洪兆昌取得部分為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洪兆昌所為非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兆昌前積欠原告29萬6222元及相關利息,均 尚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瑞銘於106年8月1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洪兆昌於繼承訴外人洪瑞銘之遺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分割遺產協議,由被告陳盡、洪兆周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77-86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新地登字第1130001755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2頁),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若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協議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或貢獻、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等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且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同時為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 由被告陳盡、洪兆周取得,被告洪兆昌未分得任何遺產。惟被告陳稱訴外人洪瑞銘生前係由被告陳盡、洪兆周照顧並負擔醫療費用、扶養費用,洪瑞銘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陳盡、洪兆周負擔,被告洪兆昌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嗣於洪瑞銘去世後,繼承人遵循洪瑞銘意志,一致同意將附表所示遺產分給被告陳盡、洪兆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4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及被告洪兆昌106、107年度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洪兆昌於106年間即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是被告所述洪瑞銘生前照護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被告洪兆昌均未分擔乙節,尚非無據。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洪兆昌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即難認屬毫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亦難認屬有害及原告債權行為。縱認被告洪兆昌因而免除之債務可能低於其所放棄遺產權利之價值,亦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洪兆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更無從認係有害原告債權行為。從而,被告等間所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認屬無償行為,原告所為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盡、洪兆周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洪瑞銘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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