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3-竹簡-214-202501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原 告 才芷玲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 告 沈唯揚 李健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縵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059元,及告沈唯揚自民國113年 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被告李健穎自民 國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05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沈唯揚、李邦威、沈縵珍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沈縵珍為「沈縵紾」(見本院卷第7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並不影響被告之同一,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外人才永橋、李素鵬與被告均為被繼承 人倪雪華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中李冠均、李逍遙、沈唯鈴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倪雪華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時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經才永橋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又因其他繼承人資力問題,原告先行支出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85,480元,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不動產之貸款1,328,523元、火災險保費1,737元、地價稅3,840元及房屋稅9,760元等項共計1,343,860元,原告為被告支出上開費用,亦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依應繼分比例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7,33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曾支出1,343,860元一事並不爭執 ,然原告於被繼承人倪雪華過世後,陸續盜領其存款合計209,700元,並收受倪雪華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差額441,402元、奠儀外,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子即訴外人李冠均、李逍遙每人亦有負擔部分喪葬費用、房屋貸款共計333,333元,兩人於108年5月間總共支付666,666元予原告,另被告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4)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房屋均為原告所使用,則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48元,並主張上開費用與原告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後,故原告實無損害,其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倪雪華於107年10月16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李芯涵、李素鵬、李冠均、李逍遙、才永橋,而李芯涵於已於112年9月15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沈唯揚、李健穎即李邦威、沈縵紾、沈唯鈴再轉繼承;其中李冠均、李逍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沈唯鈴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分別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074、1123號、桃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86號准予備查;而被繼承人倪雪華所遺系爭遺產經本院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又原告曾墊支不動產之貸款1,328,523元、火災險保費1,737元、地價稅3,840元及房屋稅9,760元等項共計1,343,860元;再原告、才永橋、李素鵬、李冠均、李逍遙等5人於108年1月19日共同具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被繼承人倪雪華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共計441,102元,並由原告受領;另李冠均、李逍遙有於108年5月間各匯款333,333元予原告等情,有倪雪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5、171至175、268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1日保職命字第11313028290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亦無解釋判決先例可資遵循。惟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必要之喪葬費用(含塔位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原則上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如為繼承人之1人或數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經查,原告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及因遺產繳納火災保險費用、稅款,被告均自認,是應前開說明,李素娥應負擔該部分,而被告均為李素娥之繼承人,自該繼承上開債務,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就喪葬費、火災保險費用及稅款應按其李素娥繼承應繼分負擔,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自屬有據。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及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倪雪華之繼承人或是再轉繼承人,是被繼承人倪雪華消費借貸之債務自該由原告與李素娥繼承,而原告既已代償1,328,523元,而原告與李素娥又未約定債務比例,應由原告與李素娥各自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而被告又繼承李素娥債務,原告自得在於李素娥同免責任部分,請求被告分擔李素娥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407,335元(計算式:1,629,340元÷4=407,335元),即屬有理。至於被告辯稱李冠均、李逍遙已墊付喪葬費用666,666元應扣除,惟原告否認666,666元為喪葬費之給付,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同條例第27條復規定:「得以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是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之退休金,應屬勞工之遺產,同條例第27條至第29條關於遺屬請領該退休金之規定,性質即屬繼承該項遺產之特別規定。其有別於民法繼承編規定者,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優先適用;未有特別規定部分,則仍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繼承人範圍及順位,應優先於民法第1138條規定而適用。經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共441,102元,李素娥亦為當序受益人,而金額均已匯入原告帳戶,應由具領人負責分與,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且前述該金額應為遺產,原告既已受領全部,自該償還李素娥部分,並由被告繼承,是原告應返還被告應為110,276元(計算式:441,102÷4=110,27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已償還李素娥積欠原告之前債務,惟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抵銷,自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 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占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等語,惟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是被告沈唯揚即李邦威所占有,是被告自該就原告確實占有或占用上開房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就原告占有或占用上開房屋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另被告又抗辯原告盜領209,700元,亦惟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期說,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2月20日及113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沈唯揚、沈縵紾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7、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同年3月1日及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另起訴狀繕本於同年2月16日由被告李健穎收受(見本院卷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沈唯揚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李健穎自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97,059元(計算式:407,335-110,276=297,059元),及被告沈唯揚自113年2月21日起,被告沈縵紾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李健穎自113年2月1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5688分之294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2,542元 4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活存 3,029元 5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投資20股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