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V-113-竹簡-250-202411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代 理 人 馮鏈輝 被 告 劉貴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617元,及其中78,734元自 民國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 之利息,其中148,825元自108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1.7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自民國96年9月12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54,第3期至第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2.69(百分之1.03+百分之12.69=百分之13.7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5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8,734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為84,338元。  ㈡被告前於97年8月7日另向訴外人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170,000元,以每1個月為1期,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1.88,第3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69(百分之1.03+百分之10.69=百分之11.72),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180天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8,825元,加計利息、違約金為156,279元。  ㈢上開債權嗣經訴外人渣打商銀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 告屢向被告通知還款,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 、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