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3
案號
SCDV-113-竹簡-257-20250203-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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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曾民榮 被 告 曾仁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1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9,075元及精神慰撫金790,925元,合計為800,000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且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 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被告之住所前,因腳踏墊擺放問題與原告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原告身體重摔在前址地面上,並用力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尚受有未明示側性中耳炎、未明示側性其他傳染性外耳炎、未明示側性耳垢崁塞、左側出血性中耳炎、兩側高頻聽力障礙、甲狀腺結節腫等傷害,並因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就診精神科。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75元,且因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90,92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受輕微傷害卻要求高額賠償顯不合理,又 原告所提單據僅南門醫院111年12月31日、112年1月7日、18日、20日就醫支出400元、230元、230元、230元,臺大醫院112年1月6日、13日就醫支出360元、360元,合計1,450元(本院按合計應為1,810元,原告應係誤載)與系爭傷害有關,其餘均為原告長期看病或感冒之單據;被告無理由負擔不合理之精神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兩造為兄弟及鄰居,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腳踏墊擺放 問題與原告起爭執,被告竟徒手將原告身體重摔在前址地面上,並用力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論以傷害罪,處拘役4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是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尚受有未明示側性中 耳炎、未明示側性其他傳染性外耳炎、未明示側性耳垢崁塞、左側出血性中耳炎、兩側高頻聽力障礙、甲狀腺結節腫等傷害,並提出邱國華耳鼻喉科診所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至51頁),固堪認原告確有因上開病症而治療,惟依其所載病名顯與本件事故之情節迥異,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確為本件事故所致,亦難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與原告所指前開侵權行為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此部分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傷害行為造成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 慌症,固亦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依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初診精神科日期為112年3月10日,距事故發生日已2個月餘,復觀諸上開馬偕醫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因伴有焦慮之適應疾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就診,而原告所患是否與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並未為任何之舉證,自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遽以認定。況衡諸一般人縱因遭毆打傷害,並不必然發生罹患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之結果,實難僅憑診斷證明書,即遽認原告罹患焦慮、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恐慌症與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9,075元, 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除其中1,450元(按應係1,81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外,餘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勢僅為系爭傷害即南門綜合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應予賠償;至其他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病名則因欠缺因果關係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①就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1,810元部分,為治療遭被告毆打行為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可以准許;②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6、編號17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因係治療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洵屬無據;③就附表編號11至編號16、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之精神科醫療費用部分,亦因係治療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傷病所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賠償,同屬無據;④就附表編號21至編號25所示之醫療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新竹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資證明有此項支出,惟原告究係為治療如何傷病之目的而支出醫療費用,均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尤其在原告主張之傷害有部分與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之情況下,單憑醫療費用收據,尚不足認定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故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1,81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範圍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90,925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1,81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1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1,81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113年竹簡附民字第25號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 10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