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V-113-竹簡-261-20250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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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陳金清 被 告 張惟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2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9月間,在新竹車站附近,提供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冠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雅婷」對原告佯稱:可下載宏利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9日下午2時53分許、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2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8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 判決認定明確,且被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犯罪,被告就本件既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共28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被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000元,核屬有據,自當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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