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V-113-竹簡-272-202503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火勝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玲 洪大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陳博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 並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7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竹市○○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押金15,000元。因原告於承租期間,支付房租即有不穩定情形,屢有欠租,至112年11月間,已積欠租金95,000元,另被告承租期間電費未繳,亦由原告代墊5,376元,履經催討,被告仍未付清。原告爰於112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23日終止。被告至112年11月23日系爭租約終止時,共積欠租金110,000元、電費5,376元,而被告有繳納押金15,000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之租金、水電費為100,376元【計算式:110,000+5,376-15,000=100,376】。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水電費100,3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租約終止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租約、電費繳費憑證、被告繳付租金之紀錄、存摺內頁、兩造對話紀錄、記帳明細等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10年4月20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而依被告繳付租金之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間,已經積欠租金達95,0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83頁至第85頁),已逾二個月之租額,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繳清,有兩造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而原告已以112年11月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堪認系爭租約業於112年11月23日合法終止。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於扣除押租金後之100,376元,及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112年11月23日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認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尚無不合,應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 2年11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並應給付原告100,37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