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V-113-竹簡-306-2024121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06號 原 告 陳柏全 被 告 黃國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在蝦皮網站向原告下訂代辦電視 進口一台(下稱系爭電視),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8,000元,並同意提供身分證進行報關手續。原告先調貨交付被告使用,但之後被告卻拒絕交付身分證辦理報關,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以致系爭電視放在海關1年,退運回香港後再次進口,費用合計60,368元。且因在未有木箱保護下運回香港再次進口,造成系爭電視破屏,應由被告負責賠償81,000元。原告並因被告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合計161,368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在蝦皮網站向原告下訂購買電視一 台,總價81,000元,原告在蝦皮網頁上並未提到被告需要提供身分證進行報關手續,係待被告已經支付定金5,000元後,原告才於111年11月21日告知要提供身分證報關,此時被告表示要退,但被原告拒絕,被告因擔心損失定金,才提供身分證字號給原告,但用途僅限於辦理被告自己要購買的電視使用,並無與原告協議作其他用途。之後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收到電視,被告也於111年12月14日支付尾款,完成交易,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但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要求被告在易利委點選申報相符,除原告擅自使用其個資申報海關外,且被告發現申報內容竟係收納箱、塑膠架,並非電視,其當不願意配合做不實申報,故未點選申報相符,並不具可歸責事由。本件是原告非法使用被告身分證報關,被告不負任何責任,且假若進口的真係系爭電視,原告也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視有打木箱之證據,破屏亦難以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在蝦皮網頁上下單向原告購買 電視一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1,368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成立,須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且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上開請求權之原告,對於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及損害責任發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觀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下單購買 電視一台,並且支付定金(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原告在蝦皮網頁上並未有需消費者配合提供身分證報關之任何記載,此節並為原告於本院開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嗣於111年11月21日,原告於被告下定後,始向被告表示「您好請問身分證號報關用」(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當下即表示不願提供身分證號,因為無法自行去處理報關的問題,並詢問原告是否能夠退貨等語,原告則向被告表示「送到半路了,不能退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觀之原告所提與大陸賣家之對話紀錄,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方委由大陸賣家以被告名義進口電視(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告卻向被告表示「送到半路了不能退」,顯然不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雖陳稱:其的意思是因為大陸那邊已經下單了,所以不能退等語,並未舉證證明,縱使為真,原告於讓被告退貨後,亦可以自己名義辦理進口,原告僅因為大陸已經下單,便不許被告退貨,更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已難認有理由。尤有甚者,原告在對話紀錄中僅係向被告索要「身分證號報關」,遍觀兩造對話紀錄,兩造於買賣交易完成前,從未有針對被告應配合提供「身分證」報關乙節達成合意,被告也於111年11月25日將身分證號提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19頁),嗣於111年12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在易利委上點選申報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斯時被告已經購得自己要買的電視,並也已經將尾款支付予原告而完成交易(見本院卷第77頁),除被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辦理進口「並非自己要買的電視」外,觀之被告提供之易利委網頁頁面,其上記載被告進口之貨物品項竟為「2件;塑膠架、收納箱」(見本院卷第79頁),並非電視,原告事前既未告知被告會以「2件;塑膠架、收納箱」為名義進口,實際上內容物卻係電視之事,被告本就無義務配合做不實申報,則被告拒絕點選易利委之申報相符放關,當也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就被告應配合提供身分證供原告報關,且客體係非被告所欲購買之電視之事實,已難認原告之訴有理由。 ㈢另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 、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另有附隨義務,即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買賣標的、締結契約之目的,係被告為買到自己要使用之電視,而向原告下定,於兩造契約成立後,原告負有交付電視、被告負有交付價金之主給付義務。縱認原告有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義務內容亦須係與上開買賣標的、兩造締結契約之目的即被告要購買之電視有關者,難認被告有何提供身分證報關,以配合原告另有目的之進口之義務,更遑論被告拒絕提供具有可歸責事由。 ㈣又原告就證明自己損害之部分,僅提供單據,是否即係進口 系爭電視所生之費用,尚有可疑。復原告提供破屏電視之照片是否即為系爭電視,之間亦缺乏證據證明,遑論該破屏縱係在進出口過程中受損,顯也係因進出口業者所致,與被告未提供身分證報關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1,3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