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SCDV-113-竹簡-312-202412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劉瑞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智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468號),原告於本院追加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 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並具狀補正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之 組織設立證明,如有法定代理人,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未補正(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追加被告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須以因犯罪而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63號被告黃智鴻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查,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並非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系爭刑事案件未認定被告黃智鴻受僱於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而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前揭說明,僅就系爭刑案認定黃智鴻部份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得免徵裁判費。是原告對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請求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該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此部份之訴。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追加「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為被告,惟未據提出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之組織設立證明,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致本院無法確定追加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確認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