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V-113-竹簡-315-20250326-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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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 原 告 方貞雅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 追 加被 告 鄧浩謙即鄧智鈞 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睿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核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双炎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双炎 公司)、蔡東宏即蔡子昭(下稱蔡東宏)為被告,主張原告執有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支票號碼CY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双炎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被告蔡東宏為背書人,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建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信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聲明㈠與起訴時相同。聲明㈡:追加被告建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㈢: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原告與追加被告建信公司先後於105年8月23日、107年5月11日簽立投資建案之契約,然追加被告建信公司並未依契約約定提供建物與追加被告鄧浩謙即鄧智鈞(下稱鄧浩謙),故代位追加被告鄧浩謙,對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行使請求權;原告嗣又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具狀追加鄧浩謙為被告,並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與上開起訴及追加之聲明相同。㈡備位聲明:⒈與起訴時之聲明相同。⒉追加被告鄧浩謙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1、2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主張:追加被告鄧浩謙無權代理追加被告建信公司與原告簽訂上開投資建案契約,故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鄧浩謙賠償履行利益,並表示被告双炎公司、蔡東宏所負債務之原因為票據關係,追加被告鄧浩謙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原因不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 三、經核被告蔡東宏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等語。 而原告起訴及追加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而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開投資建案契約,然此與追加部分涉及之契約爭點迥異,被告及所負給付義務間亦無共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而原告雖表示上開追加聲明與起訴聲明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但並未敘明其原因,亦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首揭規定何款事由之情事。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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