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4
案號
SCDV-113-竹簡-350-2024100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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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宗達 林佩芳 被 告 彭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新臺幣116,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97.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李宗達所有、當時由原告林佩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李宗達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7461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交通費用7844元,共計22萬9305元;原告林佩芳亦因本件事故飽受驚嚇、餘悸猶存,事後陸續產生失眠之症狀,影響日常生活,造成心理創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嗣經原告向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不成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22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佩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中 之部分項目有爭執,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統一發票(二聯式)、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51頁),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雖爭執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信度,然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撞到前車,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原告李宗達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修理費用17萬7461元(其中零件11萬6500元、塗裝2萬9886元、鈑金3萬1075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抗辯估價單中之「后屋門鈑金、后屋門烤漆、右后葉鈑金、右后葉烤漆、左后葉鈑金」等部分不應認列,且表示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受碰撞後,其後車尾除烤漆有明顯脫落及刮擦痕外,右後輪圈亦有損傷,且後保險桿位移而與車身未能緊密接合,可見系爭車輛後車尾有明顯遭碰撞之痕跡,並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兩造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再往前追撞前車所致,再佐以該次事故傷及系爭車輛內鐵,可見事故時碰撞力道之大,且系爭車輛是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辯稱原告後保桿原有損傷,不應賠償,惟縱使被告後保桿原有擦傷,僅是其原有價值核算問題,而非毋庸賠償,是該後保桿零件價值應再扣除150元較為合理。另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其餘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5年5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4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354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萬1650元(計算式:116,500×1/10=11,65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461元(計算式:塗裝29,886元+鈑金31,0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1,650元-150元=72,461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30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26萬元等情,有該會鑑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一節,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二聯式)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李宗達為確認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李宗達前開支出,為原告李宗達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李宗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林佩芳日常通勤 使用之交通工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修復,修復期間自113年1月6日至113年4月13日共53日,原告林佩芳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處與上班處所,共計支出交通費用7,844元,雖據提出Google地圖、臺鐵票價試算結果、新竹客運票價表及原告林佩芳之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此部分應屬原告林佩芳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李宗達本人之損害,不能認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李宗達所造成原告李宗達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得為請求。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林佩芳並未受傷,此由原告林佩芳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證明原告林佩芳健康權因此次事故而受侵害,應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林佩芳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⒍基上,原告李宗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646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46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116,4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宗達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李宗達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宗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6461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