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V-113-竹簡-352-202410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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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郭淑琪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何銀洲 何銘通 何珍瑩 簡慧華 簡程輝 簡世杰 江振瑋 簡助勳 簡和美 廖素惠 簡聿邨 簡聿成 簡裕信 簡光雄 簡千雅 簡順繁 黃秀滿 簡怡婷 簡鈺紋 簡秀芳 楊盛東 楊依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因贈與取得如附表所示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8年5月25日起至68年6月25日止,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抵押權存續期間終止即68年6月25日起算至今,超過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應允許抵押人請求塗銷。又抵押權人即訴外人簡天來已於81年2月26日死亡,是系爭抵押權自應由簡天來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為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對其所有權顯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 抵押權,被告為抵押權人簡天來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簡天來之除戶謄本、繼承繼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而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68年5月25日至68年6月25日期間所生之債權,該擔保債權總額應於存續期限屆至時即為確定,而縱認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內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算15年之83年6月25日完成;且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內之88年6月25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依前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此等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歸於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529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5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簡天來。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5月25日至民國68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68年6月25日。 利息(率):年息壹分。 遲延利息(率):年息五角。 違約金:年息五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16538號。 設定義務人:郭紹祖、郭冠□。 共同擔保地號:光復段610-1。 2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68年。 字號:空白字第012529號。 登記日期:民國68年5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簡天來。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5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5月25日至民國68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民國68年6月25日。 利息(率):年息壹分。 遲延利息(率):年息五角。 違約金:年息五角。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2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字第16538號。 設定義務人:郭紹祖、郭冠□。 共同擔保地號:光復段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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