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錢

日期

2024-10-21

案號

SCDV-113-竹簡-356-202410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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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6號 原 告 鄭明枝 被 告 李玖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跟了被告所組之互助會一 會,迄原告抽籤得標後,被告拒不給付會款,證據附件一係被告所寫應給予原告之互助會款項明細,該互助會共24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採內標制,於其得標時活會有5會(每會會款7,500元),死會有18會(每會應繳會款10,000元),計算合會金共217,500元,扣除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等款項後,被告應要給其合會金139,660元。因被告遲未給付,加上被告應償還之借款60,000元,為199,660元,因原告一直催討,故被告已於113年11月份償還33,000元,還剩166,660元未給,爰依消費借貸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查原告起訴時所提之附件一紙張,其上並未有被告之署名, 是否為真容有疑問,復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紙張係其標到會款後,被告寫給其,其把它拍下來的,紙張原本就被被告拿走了,其沒有借據或是其他證據可以提供等語,自難僅憑原告片面陳述,遽認該附件一確實為被告所寫。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166,6 60元之合會金或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66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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