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SCDV-113-竹簡-358-202410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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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林振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94元,及其中41,228元自 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其中25,166元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按月攤還,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有遲延履行時,於延遲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民國104年9月1日後僅能請求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至113年6月5日止,尚欠本金41,228元及利息146,933元未依約清償。另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另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後僅能請求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查截至113年6月5日止,被告共消費記帳25,166元及利息89,167元未依約清償,故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 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信用卡功能約定事項、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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