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CDV-113-竹簡-363-2024123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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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原 告 林慶燦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楊瓊華 原 告 林澤宏 林幸宜 林澤明 林權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庭律師 被 告 蔡嘉祥 彭彥麟即彥麟果菜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維宗 上列被告蔡嘉祥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 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燦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陸仟玖佰柒 拾捌元、原告林楊瓊華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林澤宏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林幸宜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林澤明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原告林權均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被告蔡嘉祥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彭彥麟即彥麟果菜行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燦新臺幣(下同)1125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楊瓊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宏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幸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明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權均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70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具狀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燦1120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竹簡卷第85-86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嘉祥於111年10月1日上午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經國路1段與經國路1段156巷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行駛至有號誌交岔路口,需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通過上揭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路口左側直行之原告林慶燦發生撞擊,致原告林慶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腦出血和左側急性硬膜下血腫、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右側肩胛骨骨折、疑似右肋骨折、雙側恥骨和右髖臼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存極度意識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及表達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被告蔡嘉祥為被告彭彥麟即彥麟果菜行(下稱彥麟果菜行)之受僱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會)覆議意 見認原告林慶燦同為肇事原因,理由無非以原告林慶燦係行駛於支線車道,而認其未讓幹道車輛先行之疏失。然而被告蔡嘉祥以時速上百公里高速通過,原告林慶燦縱使於閃紅燈支幹道之交岔路口停車再開,在其應履行注意義務時間點,被告蔡嘉祥恐尚未出現在其視野之中,是否有避免可能性已屬有疑,但縱使鈞院認原告林慶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蔡嘉祥之肇責絕非相當。  ㈢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 如下:   ⒈原告林慶燦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52萬5604元。    ⑵已支出之醫藥用品費用2萬5398元。    ⑶已支出之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54萬4278元。    ⑷後續之醫療及看護等所需費用811萬3443元:     原告林慶燦因本件車禍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協助,需 24小時專人看護,而原告林慶燦為00年0月00日生,現 滿74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11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其 平均餘命約為12.11年,其病況較穩定之近半年來,包 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鼻胃管所專用之流質食物等 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加上原告林慶燦因車禍做了氣 切,離肺部的距離短而容易感染,導致入住於護理之家 後又數度住院,近幾個月醫療支出每月逼近8萬元,甚 至近10萬元。另考量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原告林慶燦 後續每月醫療及看護費用,仍僅以每月7萬元向被告請 求,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將來費用 之金額共計811萬3443元。    ⑸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林楊瓊華為原告林慶燦之配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原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為原告林慶燦之子 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以上總計為1340萬8723元,爰聲明:   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慶燦1120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楊瓊華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宏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幸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澤明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權均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嘉祥:   ⒈同意原告的請求,但請求之金額太高。   ⒉對原告林慶燦已支出醫療費用、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已 支出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均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平均餘命及每月照護費用亦無意見。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彥麟果菜行:   ⒈對本件肇責有爭執,依照覆議結果,兩造應各負5成責任。   ⒉對原告林慶燦已支出醫療費用、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已 支出看護費用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均無意見。對於原告主張平均餘命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每月照護費用部分並非每月一定感染,應以每月3萬5000元為標準。   ⒊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慶燦為80萬元、原告林 楊瓊華部分為30萬元,子女部分每人10萬元。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嘉祥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減速通 過上揭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致與原告林慶燦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林慶燦因而受傷,治療後仍存有極度意識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及表達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4號民事裁定、原告林慶燦現況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費證明、加護單位用品、交易明細、發票、護理之家費用明細、照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證(見附民第29-151頁、竹簡卷第93-12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30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等對此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等分別以前詞置辯。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蔡嘉祥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述:我直行快到路口時,見對方行駛出來,我按喇叭且閃避,結果我車門與對方擦撞;我當時車速約時速70、8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又依本件刑案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及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見偵字卷第15、33-35、42頁),可見事故現場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肇事車輛之行向為閃光黃燈之幹線道,系爭機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之支線道,且被告蔡嘉祥進入路口前車速達時速103公里。據此,可認事故發生時原告林慶燦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口,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肇事車輛先行,被告蔡嘉祥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上開路口,則嚴重超速,未注意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系爭機車碰撞,顯見原告林慶燦及被告蔡嘉祥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皆有過失。據此,原告林慶燦所受損害與雙方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林慶燦及被告蔡嘉祥同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蔡嘉祥駕駛肇事車輛之時數高達時速103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已超速甚多,如被告以合法速率行駛,且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將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因此原告林慶燦與被告蔡嘉祥應就本件事故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8月14日竹監鑑字第1120197967號函及檢附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0-52頁)。被告彥麟果菜行辯稱肇責為各5成等語,顯非可採。  ㈢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蔡嘉祥係被告彥麟果菜行之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竹簡卷第54頁),被告彥麟果菜行既為被告蔡嘉祥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蔡嘉祥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與被告蔡嘉祥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慶燦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林慶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52 萬5604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29-102頁)。而被告等對此均不爭執,是原 告林慶燦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52萬5604元,應予准許。    ⑵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慶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 2萬5398元等節,業據提出加護單位用品、交易明細及 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3-134頁)。而被告等對此均不 爭執,是原告林慶燦請求已支出醫藥用品費用2萬5398 元,應予准許。    ⑶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原告林慶燦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 家費用54萬4278元等節,業據提出護理之家退費明細、 保證金明細表、收款明細、匯款單、照顧服務員收款證 明、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5-151頁)。而被告等對此 均不爭執,是原告林慶燦請求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 用54萬4278元,應予准許。    ⑷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林慶燦因本件車禍致日常生活全仰賴他人 協助,需24小時專人看護,業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終其一身須由人照顧,而原告林慶燦為00年0月0 0日生,現滿74歲,依內政部統計之111年新竹縣簡易生 命表,其平均餘命約為12.11年,其病況較穩定之近半 年來,包含看護費用、尿布、耗材、鼻胃管所專用之流 質食物等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因而以每年84萬元計 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811 萬3443元,並提出診斷證明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為證(見附民卷第29-37頁)。雖被告彥麟果 菜行抗辯應以每月3萬50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 主張原告林慶燦入住在護理之家後之每月花費,且該花 費包含醫療費用等節,業提出醫療收據、護理之家及照 顧服務員收款證明為證(見竹簡卷第93-127頁),審酌原 告林慶燦就醫次數及頻率顯多於一般人,該等就醫應與 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以每月7萬元計算後續醫療 及看護費用,應屬合理。而被告彥麟果菜行上開抗辯之 每月花費,僅係其單方提出之金額,並未提出合理依據 及佐證,自無足採。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餘命 均無爭執,據此,原告林慶燦尚有12.11年需他人全日 看護照顧,以每月7萬元計算,請求後續醫療及看護費 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1萬3443元【計算方式為:8 40,000×9.00000000+(840,000×0.11)×(10.00000000-0. 00000000)=8,113,443.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1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12.11[去整數得0.11])。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林慶燦、林楊瓊華、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 均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林慶燦因被告蔡嘉祥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腦出血等嚴重傷害,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理解及表達,亦無法與人溝通,因此終身須人看護,並受監護宣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林慶燦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又原告林慶燦因上述情形,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原告林楊瓊華、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分別為原告林慶蔡之配偶、子女,原告林楊瓊華亦為原告林慶燦之監護人,其等基於與林慶燦間配偶、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生照顧原告林慶燦,情節自屬重大,原告林楊瓊華、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實屬有據。又依原告等自述及被告蔡嘉祥於本件刑案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等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原告林慶燦以150萬元、原告林楊瓊華以80萬元、原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以20萬元以資撫平,應屬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等因本件交通事故得向被告等請求之損害金額 ,原告林慶燦為1070萬8723元(計算式如下:已支出醫療費用52萬5604元+已支出醫藥用品2萬5398元+已支出看護及護理之家費用54萬4278元+後續醫療及看護費用811萬344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林楊瓊華為80萬元,原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為20萬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林慶燦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蔡嘉祥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等賠償額20%,則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原告林慶燦為856萬6978元(計算式:1070萬8723元×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林楊瓊華為64萬元(計算式:80萬元×80%)、原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為16萬元(計算式:20萬元×80%)。  ㈥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倘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被害人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楊瓊華於本件刑案陳稱有因本件事故領取200多萬的強制險等語(見交易卷第109頁),經本院向原告訴訟代理人查證,原告林慶燦已請領汽車強制險220萬元(見竹簡卷第159頁),依上揭規定,本得自原告林慶燦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扣除後之金額應為636萬6978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嘉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見附民卷第161頁)起、被告彥麟果菜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附民卷第4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林慶燦636萬6978元、原告林楊瓊華64萬元、原告林澤宏、林幸宜、林澤明、林權均各為16萬元,及被告蔡嘉祥給付自112年11月20日起、被告彥麟果菜行自112年12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被告聲請對肇事責任覆議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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