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V-113-竹簡-363-20250122-2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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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彥麟即彥麟果菜行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林慶燦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楊瓊華 原 告 林澤宏 林幸宜 林澤明 林權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6,5 07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更判決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64萬69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65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