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V-113-竹簡-397-202410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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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范清茂 被 告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需要錢周轉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訴外人李宗浩跟原告換取現金,原告因而持有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為提示付款,竟因經掛失止付為由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在系爭本票簽名,但我不認識原告,我 會預先簽立系爭支票係為將來支付貨款予材料廠商之用,系爭支票本來是放在辦公室抽屜,後來原告於112年11、12月時來找我,並表示有我公司開立之2張支票,我才知道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2張支票都不見了,而原告無法說出如何持有系爭支票;且李忠浩為配合公司工程之承包商,該給他的錢被告都給了;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原告係自李宗浩處取得系爭支票,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之交付,為發票行為不可缺少之要件,然票據具有流通性,為保護善意執票人,自應由主張欠缺票據交付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是其簽立後放在辦公室抽屜,嗣後才發現支票不見,此部分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被告雖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然查系爭支票於112年12月份時被告即已知悉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可佐,被告卻遲於113年3月6日方才報案,且報案內容亦非遺失系爭支票,是尚難僅憑該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㈢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析言之,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在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支票曾在公園交付現金給李宗浩,惟被告所否認,然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本院開庭曾詢問原告系爭支票取得對價為多少時,原告卻避重就輕不回答究竟以多少金額取得系爭支票,是可認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部分,應可採信。但如前述縱使是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僅是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被告迄今仍未證明原告前手之票據權利有何瑕疵,是原告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㈣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未交付,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依上開規定給付利息。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AQ0000000 55萬元 112年12月8日 興貿欣科技有限公司 永豐銀行竹北光明分行 未記載 113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