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V-113-竹簡-404-202410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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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張志暐 被 告 謝明正 訴訟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上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93公里5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推撞訴外人蔡玉書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蔡玉書已將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工作薪資損失部分:113年4月1日前原告每日工資為1833元 ,113年4月1日起薪資調漲每日工資為1938元。因申辦本案相關資料皆須請假處理,故依請假日及相對應日薪,計算損失之工資收入共9480元。 ⒉財產損失部分:系爭車輛至保養廠維修期間之代車費3萬27 60元、因處理及申辦與本案相關之憑證,其油資及通行費579元、車輛鑑定規費1萬、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萬元,共11萬3339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份:因系爭車輛受損受損,而在等待保養廠 通知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原告雖擔心受怕、百般不願但也不得不開著系爭車輛每日上下班及接送幼兒,然行車間總是戰戰兢兢,甚感誠惶誠恐,原告及家人皆被迫承受巨大風險。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被告於肇事當下承諾對本案負起全責,卻在事後翻臉不認,其態度不一,致使原告情緒動盪甚巨,並影響原告工作效率,原告身心實屬痛苦異常,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50萬元。 ㈢綜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81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薪資部分: 此部分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進行之訴訟行為所產生 之支出,不能加諸被告負擔,況且被告亦要產生後續開庭之請假費用,那是否原告可將此金額給付給被告?㈡油料支出與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油料明細與租用代步車費用部分有重疊,若有支出油料明細,又豈需租用代步車?且原告有向保險公司請領代步車費用;另被告否認原告所支出之油料、租車費用等支出與本次事故有因果關係。㈢車輛鑑定費用:被告認為該費用為原告為所必要支出之訴訟成本,非能向被告請求。㈣車輛價額減損:被告否認該報告之真實性,該報告之鑑定師、鑑定主任委員、理事長,是否有符合相關車輛鑑定所需之技能,又該系爭車輛為TOYOTA日系車種,鑑定師是否有JLPT日語能力試驗1級之資格,懇請鈞院調查。 ㈤精神撫慰金部分: 按我國精神撫慰金相關之法條規定,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該 金額之權利。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事故現場圖、兩造通訊紀錄、鑑價協會收據、鑑價報告、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通訊對談紀錄等件為證(見桃院卷第6-12、21-40頁、本院卷第39-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2847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29頁)。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請假申辦與本件相關之佐證,造成薪資損失94 80元等情,並提出請假證明及薪資證明為據(見桃院卷第13、14頁),惟此乃原告為行使法律上權利、為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訴訟成本,並非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⒉代車費、油資及通行費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1條之2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以侵害「私法上之權利」為限,如人格權、身分權、 物權或智慧財產權等法律所明白揭示之絕對權;與契約 責任保護客體包括債權及純粹經濟上損失者有所不同。 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 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次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 ,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 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 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車主為蔡玉書(本院卷 第40頁),復參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 與同意書亦係由蔡玉書簽署,可知系爭車輛為蔡玉書所 有,則原告應係基於其與蔡玉書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或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原告 請求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車費、油費及通行費,係 供己因處理及申辦與本件相關之憑證之代步需求,則該 等代步費、油費及通行費之支出,並非車主蔡玉書就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 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可言,原告自不得援引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代車費、油資及通行費。 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 ,雖可認原告對蔡玉書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債權或其 他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利益,然此 種不利益並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質上僅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代車費 、油資及通行費,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車輛交易價值損失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 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車鑑協 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 下之價值約58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51萬元,即折價7 萬元等情,有該協會113年3月27日(113)汽商鑑字第113 108號鑑價證明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桃院卷第22-40 頁),而系爭鑑價報告係車鑑協會根據肇事當時照片、 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後車箱蓋、後保險桿零件總成更 換,後尾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備胎室底板、左後 行李箱底板、又後行李箱底板、左後大樑前段、右後大 樑前段板金校正等部位修復後,綜合判斷所得結果,縱 經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其交易價格自有所貶損 。其上並有相關鑑定師、鑑定主任委員、理事長的簽章 ,形式審查足以認定鑑定報告之真實性。另該車鑑協會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 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被告雖執上詞質疑該鑑定結 果,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上開鑑定結果之憑 信性,其空言否認前揭鑑定報告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 抗辯,自難憑採。是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 而受有7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7萬元之損害, 洵屬有據。 ⒋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 萬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鑑定收據為證(見桃院卷第21頁)。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當以被害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遭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人格法益遭受侵害;又原告所提對話紀錄,認被告事故後翻臉不認,態度不一,並造成原告上班分心處理等情,亦無法證明有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萬元 (車輛交易價值損失7萬元+鑑定費用1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