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V-113-竹簡-414-202412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朱莎莉 被 告 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90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訴外人徐黃安棋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原告雖有簽立借據,然原告僅出借證件替徐黃安棋向被告借款,原告本人實際未向被告借款,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既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且借款徐黃安棋已為清償,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安祺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元、100,000元,約定月息1%即週年利率12%,並個別於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且徐黃安棋為原告之保證人,而起初被告以為50,000元係原告借的,事後得知是徐黃安棋透過原告向被告借錢,徐黃安棋已還款20,000元,確實為償還此筆50,000元債務,為避免強償債務不明確,後來被告有要求原告要用自己帳戶直接匯款至被告帳戶,因此認為徐黃安棋富大於5,000元部分才是要還原告之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41、47頁, 下稱系爭借據),借據內容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 ㈡徐黃安棋分別於110年10月22日匯款3,000元、110年10月26日 匯款1,500元、110年11月27日匯款1,500元、110年12月25日匯款1,500元、111年1月26日匯款1,500元、111年2月28日匯款11,500元、111年4月25日匯款1,500元、111年5月26日匯款7,500元、111年6月28日匯款4,500元、111年7月25日4,500元、111年8月29日匯款9,500元、111年9月26日匯款4,500元、111年10月14日匯款3,000元、111年10月25日匯款6,000元、111年11月20日匯款3,000元、111年11月26日匯款3,500元給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程序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既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如前述原告自得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未爭執系爭本票是擔保系爭借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確立。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據是徐黃安棋向被告借款,而非原告,兩造之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惟觀系爭借據借款人為原告,且內容載明是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元,而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兩造當初簽立系爭借據是徐黃安棋向被告借款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㈢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徐黃安棋已清償而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已消費,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徐黃安棋匯款給被告之證明,而主張已清償,惟被告否認,被告辯稱還款中僅超過5,000元方才是為原告還款,總共還20,000元,經查,除原告向被告借款外,另徐黃安棋亦向被告借100,000元(見本院卷第43頁),又觀兩造所簽立被證四借據,確實有約定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雖兩造爭執究竟是月息是1%或是3%,然可知兩造確實有約定利息,是被告辯稱徐黃安棋所還部分為利息亦屬可採,況且徐黃安棋還款若僅為原告還款而未為自己還款,顯不合常理,是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徐黃安棋匯款全部是為原告清償及已清償完畢,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徐黃安棋上開匯款而為其有利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原告雖聲請傳喚徐黃安棋之姐妹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5頁),然徐黃安棋之姐妹非當事人,殊難期待徐黃安棋之姐妹到庭更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且本院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已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故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