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V-113-竹簡-417-2025011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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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7號 原 告 何岡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翰 被 告 劉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岡霖新臺幣108,1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翰新臺幣10,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因原告有2人,將二人金額分列,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何岡霖108,68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明翰41,32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7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工業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工業東二路中油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過失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原告蔡明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何岡霖,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肇事機車右前方,欲左轉工業東二路科技生活館時,與被告逆向行駛之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明翰受有雙手手指擦傷、雙手手掌擦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原告何岡霖則受有左臀部擦傷、左膝挫擦傷、右膝擦傷、薦骨骨折等傷害。原告何岡霖為此受有醫療費用3,691元、醫療輔助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559元,合計108,680元;原告蔡明翰則受有醫療費用1,32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41,32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何岡霖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 691元,此據其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5號卷【下稱交附民字卷】第23、29至31、35至39頁),然經本院核算上開費用單據金額,原告何岡霖實際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僅為3,161元(計算式:200+200+300+400+220+400+591+600+250=3,161),故原告何岡霖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3,16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醫療輔助工具費用部分 原告何岡霖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而購買座墊 、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項,分別支出14,670元、2,760元,共計17,430元等語,並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電子發票2紙影本為佐(見交附民字卷第27頁),而原告何岡霖提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雖無記載原告需使用座墊、腰帶輔具,然本院審酌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為「薦骨骨折」,則其購買座墊、多功能支撐保健帶等輔具使用,以減緩傷勢之擴大或造成之不適,實有其必要,可認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故原告何岡霖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 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民法規定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同,故受僱人請求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 ②原告何岡霖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32日在家休養,所 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60,000元等情。查上開新竹馬偕醫院112年2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薦骨骨折於112年1月9日到院急診,不宜搬重物,建議平躺兩週至一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37頁),而中國醫大新竹醫院於112年3月1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何岡霖於112年1月27日到本院門診就醫,建議臥床休養兩個月等語(見交附民字卷第23頁),依醫師之專業診斷,原告何岡霖經2個月之休養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原告何岡霖僅主張自112年1月9日因傷需休養至112年2月10日止(共3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自無不可。又原告何岡霖主張受有6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提出112年1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15頁),而參酌原告何岡霖任職公司(即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13年10月14日函文觀之,原告何岡霖請假記錄皆為公傷假,並無扣薪(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原告何岡霖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其任職單位申請不扣薪之「公傷假」,經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依前揭說明,此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核與本件原告何岡霖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以上開之薪資表所載之每月薪資計算,原告何岡霖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60,170元(計算式:54,700÷【30×33】112年1月9日至同年2月10日共33日=60,17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岡霖就此僅請求60,000元,當屬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何岡霖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何岡霖請求被告賠償27,559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原告蔡明翰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明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1, 320元,固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字卷第25、33頁),惟經本院核算原告蔡明翰所提出單據總計為850元(計算式:250+600=850),因此原告蔡明翰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8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蔡明翰再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事宜共請假3.25日,為 此請求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30,000元等情,惟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蔡明翰上開請求3.25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蔡明翰此項請求,委屬無據,不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 原告蔡明翰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明翰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何岡霖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15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161元+醫療輔助工具費用17,43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精神慰撫金27,559元=108,150元);原告蔡明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85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交附民字卷第41頁),應於112年1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何岡霖108,150元、原告蔡明翰10,850元,及均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