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CDV-113-竹簡-424-2024101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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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陳惠娸 訴訟代理人 林庚鋐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許育齊律師 被 告 林佑澤 訴訟代理人 林秀貞 徐浩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附民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2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就被訴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刑事案件第一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判決判處無罪,原告並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聲請移由民事庭辦理,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8號裁定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71萬4,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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