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V-113-竹簡-427-2025012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27號 原 告 林紓芸 被 告 洪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擦撞,致原告倒地重摔受有多處體傷。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包括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200元。㈡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534元。㈢工資損失68,942元。㈣交通費用26,060元。㈤慰撫金171,2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屬車道上行駛之車輛,有優先 路權,被告並已按鳴喇叭警示原告,然原告仍靜止不動,再於停等後起步時,才與其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並無過失,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為佐證(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113年1月22日18 時35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固提出113年3月15日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有過失,欲以此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然被告於113年1月28日警詢時陳稱:當時系爭機車停等在光復路1段內側車道,其就繞過系爭機車,但系爭機車前方尚有一部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的機車擦撞到其後照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員警乃因本件仍有逆向行駛之機車尚未到案陳述案發經過,行政程序未備,乃以113年3月18日初步分析研判表廢止上開113年3月15日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記載:本件無法釐清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顯然已無法以其所提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就本起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 ㈣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肇事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前畫面,顯示於光 碟播放到3秒時,原告騎機車停在網狀線前方,後輪壓在網狀線上,該路段並畫有雙黃線;於光碟播放到4秒時,可以看到系爭機車前方有一台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機車,往原告方向逆向前進;被告在車道上面直行並未變換車道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並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原告當時既係在停等後騎駛之狀態下,原告於本院庭訊時亦表示自己係在停等行進時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則若原告斯時有任何起駛行為,本皆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注意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動向,讓其他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依據卷附證據及上開勘驗結果,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駕車有何違規行為,是被告在正常情況下駕車使用該道路,即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自可主張信賴原則,難認對於事故之發生有何預見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肇事原因,此經檢察官將本件送車禍鑑定後,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之見解可明。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起事 故有故意、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