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CDV-113-竹簡-428-20241104-2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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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42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賀子娮 陳司頴 被 告 楊喬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階公司新竹 區營業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 營業處」。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