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V-113-竹簡-431-202502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陳冠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3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雲林縣○○市○道○號262.5公里北向路段時,因過失自撞外側護欄後,停在中線車道上,未在車後100公尺處擺設故障設施,警示後方駕駛人注意,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彭信銘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原告初估修理費用已超過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經被保險人同意後,以推定全損之方式處理,由原告以系爭車輛保險金之新臺幣(下同)988,000元給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據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卷證資料、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為佐。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失控打滑而自撞外側護欄,之後肇事車輛便橫停在中線車道,其人有下車警戒,遭系爭車輛撞上等語,而未表示自己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之事實,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有過失,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結論亦同本院見解,且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036,917元(含工資55,075元、烤漆36,625元及零件945,217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111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9月10日,已使用1年4個月,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3,07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及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4,771元(計算式:523,071+55,075+36,625=614,77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固有上開過失,然彭信銘於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肇事車輛之過失,而本起事故之起因既係因被告先操縱車輛不當失控自撞護欄,後又未於肇事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擺設警告標誌,本院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彭信銘則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亦同本院見解,準此,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430,340元(計算式:614,771×0.7=430,339.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其估修費用已達被保險人與原告間依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額上限,故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全損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430,34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30,34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5,217×0.369=348,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5,217-348,785=596,432 第2年折舊值 596,432×0.369×(4/12)=73,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6,432-73,361=523,0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