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3-竹簡-439-20250117-2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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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夏允明 夏庭軒 夏煥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董素貞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8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允明新臺幣8,1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庭軒新臺幣20,92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煥庭新臺幣10,92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素貞新臺幣34,1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萬2470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允明80萬26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庭軒51萬4614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董素貞60萬7740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夏煥庭50萬1080元。核原告所為,將給付對象分列為原告夏允明、夏庭軒、夏煥庭及董素貞部分,僅屬更正給付對象之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請求給付金額更動之部分,則屬追加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106.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碰撞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由原告夏允明駕駛並搭載原告夏庭軒、董素貞、夏煥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夏允明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原告夏庭軒受有頭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原告董素貞受有肌筋膜疼痛、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原告夏煥庭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夏允明部分:醫療費(含診斷證明書費)100元、交通費用1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㈡原告夏庭軒部分: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920元、交通費用4,870元、拖吊費用8,500元、申請資料之雜費32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㈢原告夏煥庭部分: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920元、交通費用16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㈣原告董素貞部分:醫藥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2,160元、交通費用160元、不能工作損失5,42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各該傷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各自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原告夏允明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夏允明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10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夏允明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元,惟 系爭車輛為原告董素真所有,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而原告夏允明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夏允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夏允明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夏允明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原告夏庭軒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夏庭軒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夏庭軒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1522 、1400元,惟如前述系爭車輛為原告董素真所有,而原告夏庭軒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又訴訟風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刑事審判抑或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乃當事人依法應到庭為調解或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以維護自身權益所必要,均非被告被訴事實所生之直接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夏庭軒至調解委員會、地方檢察署等交通費之主張,均無理由。 ⑶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夏庭軒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拖吊車費用8,500元 ,惟該車如前述原告董素真所有,而原告並未受董素真債權讓與,是該部分請求尚不合法,尚難准許。 ⑷申請資料之雜費部分 如前述訴訟所支出之攻擊防禦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夏庭軒主張影像費、郵資等雜費部分,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夏庭軒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夏庭軒所受傷勢部位及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夏庭軒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⒊原告夏煥庭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夏煥庭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920元,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夏煥庭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元,惟 如前述系爭車輛為原告董素真所有,而原告夏煥庭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另外支出之交通費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夏煥庭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夏煥庭所受傷勢部位及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夏煥庭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原告董素貞部分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董素貞主張因該事故而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2,16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憑,且被告並未爭執,自該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董素貞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須另外支付160元,如 前述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車禍後返回住家應認為必要支出費用,是該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觀原告董素貞診斷證明上所載傷勢為肌筋膜疼痛、頸椎退化 性關節炎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惟上面均未記載須在家休養天數,然觀其傷勢,認其請求1,820元尚屬合理,至於調解、開庭如上所述,為訴訟程序相關費用,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董素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董素貞所受傷勢部位及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董素貞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夏允明8,1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100元)、原告夏庭軒2萬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920元)、原告夏煥庭1萬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2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920元)、原告董素貞3萬41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60元+交通費用160元+不能工作損失1,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4,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