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CDV-113-竹簡-439-20250122-3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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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夏允明 夏庭軒 夏煥庭 兼 訴訟代理人 董素貞 被 告 黎德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應增列第六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22,470元,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吊費用並非屬刑事判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並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因此原告既有訴訟費用支出,本院判決未就訴訟費用負擔予以裁判,顯係裁判有所脫漏,又該判決既駁回原告拖吊費用部分,依前開說明,爰依法職權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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