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8

案號

SCDV-113-竹簡-443-202411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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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錦皇 被 告 曾旻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其中145,500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持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票號365269號,發票日為109年10月23日,到期日為109年12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其借款,其於同日匯款145,500元予被告,預扣利息4,500元,但債務到期後,經多次催討被告拒不返還,且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 ,而原告實際交付145,500元,預扣利息4,5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存摺明細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原告所提證據後,認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時,原告預扣利息4,500元,僅交付145,500元之本金,是兩造原初借貸本金債務即僅為145,500元,而非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50,000元,超出本金之部分,應為兩造約定之利息。  ㈢又因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145,500元及已到期利息4,500元,合計150,000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於原告起訴前清償期已屆至,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佐,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其中本金14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因與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不符,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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