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CDV-113-竹簡-449-2024120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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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49號 原 告 張金花 張方興福 方羿凱 方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煒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陳沂羿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方顯昌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 電動代步車行駛在新竹市竹香北路沿西往東方向,右轉箭頭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路2段沿南向路肩行駛,雖行經肇事地點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然而當時天氣晴、視線充足,肇事地點前後均無明顯之障礙物、無阻擋視線之情形,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竟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疏未注意前方距離不到30公尺,正緩慢移動之方顯昌,在無任何煞車之情況下,直接撞擊駕駛電動代步車之方顯昌,致方顯昌因而死亡。原告張金花為方顯昌之配偶,原告張方興福、方羿凱、方美玲均為方顯昌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張金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張方興福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方羿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方美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前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為方顯昌操 作電動代步車,未持續靠邊行進,反在劃設分隔島路段,由路外斜向穿越侵入快車道,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又未讓車道上順向行進之車輛先行,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為肇事原因,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嗣後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仍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檢察官因而對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原告之再議,後再經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本於信賴原則,應可信賴方顯昌將同為必要之注意,而無考慮到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被告對於方顯昌不當斜穿侵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根本不能預見。且被告以時速45公里駕駛系爭車輛,所需之煞停距離為29.37至31.38公尺,然而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方顯昌斜穿侵入系爭車輛前方,行駛動線至碰撞之距離僅約16公尺,顯然也是難以防範,而無過失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方顯昌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8分許,沿竹香北路由西往 東方向,右轉箭頭指向線前方轉入和平橋上,再左轉入經國路2段沿南向路肩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時有跨入內側快車道之行為,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不幸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侵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對於被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時速 為45公里亦均不爭執,則被告基於信賴原則,在無任何違規之情況下,本可信賴其他用路人會相互配合,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重點是案發地點中央設有分隔島,方顯昌縱使進入到內側快車道亦根本不可能可以到達對向,不知何故方顯昌竟然會在事故地點斜穿跨入至內側快車道,對於此一反常行為,一般人均無預見之可能性,縱使被告分心駕駛觀看遠方之麥當勞,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承,而未注意到方顯昌之動向,然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既無預見之可能性,仍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復本件前後經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而無過失,檢察官亦認為被告並無過失,而以112年度偵字第5992號為不起訴處分,於經原告提起再議後,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1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理由亦與本院所認相同。 ㈣再者,原告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經本院刑事 庭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裁定,以被告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本起事故之發生亦與被告之過失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原告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理由略以:依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於「攝錄時間10:29:08」時,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在路面邊線以右之位置即路肩,沿經國路2段往北方向行走,於「攝錄時間10:29:12」時,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甫右偏超過經國路2段之路面邊線,而侵入機慢車道,於「攝錄時間10:29:14」時,方顯昌方跨越完機慢車道,並侵入外側車道,斯時被告系爭車輛已出現在內側車道上,且其位置在自畫面左邊數來第1個車道線間距處,於「攝錄時間10:29:16」時,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橫越至內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斯時位置大約是在自畫面左邊數來第2個車道線間距處或第3個車道線處等情,足見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跨越完機慢車道時,即橫越外側車道之際,其與系爭車輛之距離約莫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衡以方顯昌操作電動代步車,於未右偏侵入機慢車道前,尚有沿經國路2段之路肩往北行走1段距離,是其於未跨越機慢車道,橫越至該路段外側車道前,尚難辨識其確有穿越該路段之意,亦難以為該路段後方內側車道上之汽車駕駛人發覺,是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告,應至少迨於斯時,即「攝錄時間10:29:14」方能發覺有該危險存在,此時迄至碰撞發生,歷時尚未及2秒,被告是否能及時反應已非無疑,再考以斯時其等間之距離不過16公尺至20公尺左右,已如前述,惟被告倘及時反應完成必要措施即時煞停所需之距離,即時速45公里煞停之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之總和實為29.3公尺至31.5公尺(計算式:1.6秒×12.5公尺/秒=20公尺、煞車距離為9.3公尺至11.5公尺,20公尺+9.3公尺=29.3公尺、20公尺+11.5公尺=31.5公尺),是被告實無從完成上開必要之措施,縱被告能即時反應,亦無從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與本件之事故發生應認不具有因果關係。就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亦已論述綦詳。 ㈤除此之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請 求之證據,其雖另聲請本件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然本件重點在於現場監視器就車禍發生之緣故已經清楚紀錄,是基於上開已經敘及之各項理由,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