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出房屋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V-113-竹簡-450-2025020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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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林弘敏 翁美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林秀聰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上 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核其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原告林弘敏之胞弟,系 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為原告林弘敏與被告於民國92年間所買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被告為解決其子之財務危機而於110年8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474萬元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原告翁美梅,並於同年月1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原告將系爭房屋3樓第1個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2年,讓其使用2樓浴室。詎借用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拒絕搬遷,並宣稱其仍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存有權利,被告此後既未繼續取得原告之同意而續繼占有使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受雇於金坤商行擔任會計,原告林弘敏也 加入,負責處理公司業務,嗣因雇主有轉手意願,是原告林弘敏與被告各出資100萬元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共同承接金坤商行之經營,並約定系爭房屋1、2樓供作合夥商行營運使用,系爭房屋3樓之5個房屋,由原告使用3個房屋,被告使用2個房間,意即系爭房屋1樓店面、2樓展示間、3樓住家。又被告起初僅出資50萬元,剩下之50萬元則約定由每月薪資中扣除,故當時被告每月領取薪資2萬元,原告林弘敏每月領取薪資3萬元,嗣於84年10月間,商行改名為金宏店舖陳列道具行,由原告林弘敏登記為獨資之負責人,被告初期擔任會計,後由原告翁美梅接手會計業務,原告林弘敏與被告約定暫不分配盈餘,而將盈餘全用來購置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暨借名登記於原告林弘敏、翁美梅名下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房屋、頭份市○○路00巷00號之倉庫。惟後因被告之子生病,被告急需用錢之際,欲用系爭房屋持分貸款,但另一共有人即原告林弘敏不配合辦理,佯稱幫忙被告週轉現金找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由代書辦理,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始發現原告翁美梅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被告確實收受原告所給付之460萬6850元,然原告翁美梅係趁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主張係受原告所為之暴利行為所為,乃以答辯狀依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規定撤銷原告之暴利行為。此外,上開不動產均係以合夥盈餘購入,當時因被告與原告林弘敏之合夥尚未清算,合夥財產既未結算,則被告與原告林弘敏間之隱名合夥關係猶存在,被告即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仍與原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3樓,並未搬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林弘敏與被告於92年12月12日出資 比例各半,共同向訴外人石麗娟所購買,原告翁美梅再於110年8月19日以474萬元向被告所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現為原告2人所共有,且系爭房屋確有供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買賣是乘他人急迫、輕率等情而主張撤銷系爭房屋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惟被告僅提出周圍房價為憑,尚不足以佐證原告翁美眉確實有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足採。  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系爭房屋現為原告所共有,兩造並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自該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被告辯稱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自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而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隱名合夥關係,因此其抗辯自不足採,尚難認其為非無權占有。是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對於無權而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惟迄今均未提出證人姓名及地址,自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兼具有親屬關係,且被告及其家屬現仍居住使用中,被告需另找尋他處居住,一時搬遷不易,實有酌給被告履行期間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酌定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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