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SCDV-113-竹簡-452-202411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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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吳錦治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段○○○巷○○○號三樓三○ 五室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遷 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305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2項關於電費部分之請求,是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每月租金為5,500元,應按月於13日以前繳納,押租金為5,500元。詎被告自113年1月份起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已欠租達2個月以上,又被告於期限屆滿後竟拒絕遷讓,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而未搬遷,而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內容如上之系爭租約,嗣被告積欠原 告上述租金未為給付,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第6條分別約定:「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1年即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13日止。」、「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見系爭租約之租期為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系爭租約既已於113年6月13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又原告於租約屆滿後之113年6月17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原告應無在租期屆滿後,有要與被告續訂租約之意思或得認為有繼續出租之行為甚明,依前開說明,租賃期間於113年6月13日屆至後,系爭租約亦不發生默示更新之效力,兩造之租賃關係已然消滅。準此,原告依前揭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租金部分 繼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已明文約定每月租金額度及各期租金給付之日期,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5,500元之義務,而被告於租賃期間之113年1月份至113年6月份共計6個月未付分文租金,累計積欠租金33,000元(計算式:5,500×6=33,000),因被告於承租時已繳付押租保證金5,500元尚未扣抵,經與前揭押租保證金5,500元抵扣後,被告遲付租金數額為27,500元(計算式:33,000-5,500=27,500)。準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給付27,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該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對不動產具權利之人,此時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13日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113年6月14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直到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考量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5,500元,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4日起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7,5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