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SCDV-113-竹簡-460-2024101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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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徐玉昆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複代理人 田又云律師 被 告 范瑞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供應中心(下稱供應中心)服務員,負責蒸氣滅菌器之開鍋、測試滅菌效果業務。被告經排定負責民國111年6月10日蒸氣滅菌器區域,然其雖有實際執行蒸氣滅菌器之開鍋、測試滅菌效果,但漏未在紙本登載111年6月10日工作情形,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供應中心,未經原告之同意,將供應中心紀錄蒸氣滅菌器測試情形紙本記錄表,原由原告蓋上姓名章並紀錄之日期111年6月11日塗銷,並變造為蓋上被告姓名章及日期111年6月10日,並塗銷原告所蓋印之姓名章,在旁蓋上被告姓名章,以營造被告有完成111年6月10日工作,而原告未完成111年6月11日工作之外觀,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蒸氣滅菌器測試情形紙本記錄表(下稱系爭變造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對於蒸氣滅菌鍋測試資料管理稽核之正確性。被告上開之故意犯偽造文書等侵權事實,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又被告上開行為,損害原告在供應中心任職多年所建立之信用,並致使原告工作表現之可靠信及敬業度遭受負面評價,尚須承擔被告上開變造文書後續衍生之風險,令原告飽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影響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損害原告,我認為我不需要賠償,我確定 當時有執行該項業務,但我不清楚為何偽造文書案件中都未被提到。我無前科,自認素行良好,但是因本案而擔負下半輩子在職場的求職權,我沒有損害到原告,因為我一時心急疏忽,我只是沒有填到紀錄,實際上我有做業務,但刑事案件都未提及。我放棄刑事上訴是因為我要照顧家人,但我又收通知要我付20萬元,但原告未有損害,我不認為要賠償原告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變造並行使 系爭變造文書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1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然為被告以上詞置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事實,經本院以本件刑案決判處有罪在案等情,有本件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被告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並經本庭核閱本件刑案刑事卷宗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綦詳,得見被告該犯行明確,並應與本件刑案刑事裁判為相同之事實認定,被告既已收悉本件刑案刑事裁判,本判決自毋庸再重複記載與本件刑案刑事裁判相同之理由。又被告辯稱其實際上有為111年6月10日之業務等語,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非基於被告並未完成其業務,而係基於被告變造並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於本件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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