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SCDV-113-竹簡-481-2024111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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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81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吳○柔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睿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嫻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柔(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年0月間出生,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且因被告吳○睿為其父親,被告吳○睿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吳○睿之配偶,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等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吳○柔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均予遮隱,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詐欺而匯款25萬元至被告吳○柔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45號(下稱本件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幫助人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柔雖辯稱其並未因提供帳戶獲得任何報酬,其也是被 害人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卻將系爭帳戶交付給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且依被告吳○柔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19日透過抖音看到家庭代工訊息,就依訊息加LINE,然後又介紹我加另一人的LINE。我開始詢問如何加入家庭代工,對方說需要提供帳戶購買家庭代工材料,我就依指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24日寄出,並利用LINE提供密碼給對方等語,又陳稱:我因為在抖音上看到家庭代工影片,對方說是做髮夾的家庭代工,老闆「五萬一」跟我說需要用自己的帳戶購買材料,每提供一個帳戶有1萬元的補助,我就使用賣貨便將我的提款卡寄給「五萬一」等語。依被告吳○柔上開陳述,先表示交付帳戶之原因為家庭代工買材料使用,又稱交帳戶會有補助等語,且全未說明購買材料與提供帳戶資料、獲得補助之關聯性,其所為顯與常理不合。另被告吳○柔雖稱其交出帳戶後有報警等語,但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僅提出本件刑案之開庭通知(見本院卷第24頁)。綜合上情,應認被告吳○柔疏未盡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25萬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柔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告吳○柔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柔本件行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吳○睿為被告吳○柔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又被告吳○柔於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被告吳○睿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吳○柔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吳○睿與被告吳○柔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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