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SCDV-113-竹簡-490-20241029-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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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葉哲瑜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莊聖誕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柒佰捌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任職於巴黎國際婚紗有限公司(下稱 系爭公司)擔任攝影師工作,於同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系爭公司副總找原告約談,告知系爭公司業務緊縮,要將新任職之攝影師予以資遣,原告表示不能接受,系爭公司副總遂請被告之配偶與原告討論,並向原告稱若原告不走,會請員警驅離,並罵原告「可惡至極」。嗣後員警到場,表示原告仍是系爭公司員工,又無犯法,故無法將原告驅離等語。 ㈡上述僵持情況持續至同日晚上7時許,被告見狀,逕予進入原 告座位,於原告工作時,直接將原告座位上的電腦插頭拔掉,並將電腦螢幕及主機搬走,及用腳踹原告之相機包與防潮箱。原告為保護拍攝器材,故蹲下抱緊防潮箱,被告因此勃然大怒,大力用雙手抓住並用力捏原告雙側上臂,並搖晃原告2次,導致原告受有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㈢原告報警後,員警受理傷害罪及強制罪之告訴,被告見狀更 加不滿,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防潮箱打開並將攝影器材打開,肆意對原告之攝影器材拍照錄影,經員警規勸始停止。原告為治療傷勢且避免被告傷害,遂打包行李搬回新北市,並於當日於急診室就醫。 ㈣原告因被告前揭任意資遣及傷害之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身 體受傷,精神上亦受有相當大的痛苦,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78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日在場人員有原告、被告、訴外人蘇淑琴、康智凱、員警 ,其中蘇淑琴及康智凱為刑事程序警方傳喚之證人,其證述內容略以:「113年6月27日下午5點30分許,原告因不願配合公司職務調整,經蘇淑琴、康智凱溝通無效後,公司只得報警處理,而被告於同日下午7時許,為免雙方僵持不下,遂請原告先至自己位置收取私人物品,同時為免原告誤取公司財物,曾走至原告座位一旁以眼神確認,詎原告於雙方未發生任何肢體碰觸下,突然大叫不要碰我,隨即報警,俟北門派出所警方二度到場時,卻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不用提告。」等語,則由證人上開於刑事程序之證述內容,可徵被告未有任何加害行為。 ㈡依原告所提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雖記載原告受有雙臂上側挫傷之傷勢,然未加以判斷或說明成因為何,無法證明與被告有有關;另原告除未就近選擇新竹各醫療院所進行驗傷外,更遲至113年6月27日晚上11點23分許,始至位在永和之耕莘醫院就醫,距原告主張之傷害時點至少4小時以上,期間原告曾經歷負重搬運相機包與防潮箱,及通車至新北市等過程,該傷勢是否為原告於事後自行造成,不無疑問。另原告在永平身心診所就醫部分,其醫囑明載原告長期於耕莘醫院就醫服藥等文字,顯見原告於113年6月27日前即長期就醫,此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 ㈢原告未說明其學經歷與收入狀況,且其受有之傷勢為挫傷, 卻請求高達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該金額甚已達實務上車禍案件之嚴重骨折程度,顯有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大力用手抓住並用力捏原 告雙側上臂搖晃,導致原告雙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及以上開手段任意資遣原告之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上臂挫傷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客戶好評評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4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6031號函檢送原告之報案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7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㈡原告主張被告以強制手段任意資遣原告等節,業據被告予以否認,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迫使原告離職、下班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當日擅自開啟、拍攝原告所有器材部分,查原告於當日警詢陳稱:被告未經我同意,在警察及我的面前開啟我的防潮箱並對之錄影,妨害我行使權利,但是被告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被告是離防潮箱很近,無預警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依原告上開陳述,難認被告有何強制行為,且原告對此亦未舉證,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㈢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部分,查原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3 年6月27日晚上6時至7時30分許,在法國巴黎5樓遭老闆用兩手用力握我的雙手臂搖晃兩次,只因我保護我的相機器材,本人雙臂現在還在痛,稍後會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與原告本件起訴時所述之傷害過程相符。且原告於同日亦有相應受傷而就診之紀錄,此有原告所提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該日時隔甚久才就醫,且捨近求遠等語,惟原告所受傷勢非重,並無事發後立即就醫之必要,審酌其傷害情狀及所受傷勢,原告就醫時間尚屬密接。且原告經醫院診斷,確實受有雙側上臂挫傷之傷害,受傷之部位、傷勢,與遭被告用力搖晃捏傷之情狀相符,衡情原告應無刻意製造上開傷勢以誣陷被告之可能。復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之當時居住地在新北市永和區,顯然與耕莘醫院所在地相近,被告亦表示原告於當日有通車返回新北市等語,堪認原告所受傷開傷勢,確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上開辯詞,自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為強制行為等節,雖屬無據,然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之不法行為既與原告所受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780元等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頁、第29-3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醫藥費支出與本件無關等語,然核原告在耕莘醫院就醫部分,原告於被告傷害行為後,同日即前往該院急診,就醫時間密接,診斷之傷勢亦與原告主張之傷害情狀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支出確與被告本件行為有關;又原告在永平身心診所就診部分,查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主訴因在新竹與雇主發生勞資糾紛及肢體衝突,並提起訴訟,為此感到特別焦慮不安,情緒煩躁易怒及難以入眠,予以調整藥物等語,可認雖原告於本件衝突發生前即因雙極性情感障礙而長期就醫服藥,原告罹患上開疾病與被告本件行為無關,然原告確時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而導致原本疾病之症狀變動,而有調整藥物之必要,故上開醫療費用可認亦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而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萬78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