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V-113-竹簡-492-2024102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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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原 告 何仁揚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連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5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為夫妻關係,而兩造於婚姻初期感情尚稱良好,然被告於112年9月間開始舉止萌生異狀,行蹤也經常不明,原告因工作繁忙,無暇顧及被告於生活上之改變,而被告又多次表示其係工作繁忙於公司加班,原告不疑有他。詎料,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上午在家中偶然間看見被告手機上顯示未讀之LINE訊息,該訊息係被告與暱稱Eric之對話,其中Eric發訊息表示「不用拋棄自尊,你只要做愛的時候放開一點,在我面前越蕩越好」、「好想妳,好想看見妳現在的裸體」、「其他就是,我要用小玩具讓你一直舒服,然後抱著妳接吻,還要拿下妳的小菊花的第一次,主要是這樣,那基於妳MC的時間,那天內射是OK的…所以做愛的要求可以嗎?」,被告表示「可以,反正那天就…那我這禮拜好好保養一下讓你摸嫩嫩的」、「週三那天吃飯做愛放鬆一下,再回去當好媽媽」等語,原告發現被告與第三人間之曖昧、露骨,甚有性行為相關之對話紀錄,始驚覺被告於婚姻狀態持續間即與第三人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嗣於同年12月16日,兩造偕同雙方家人針對此事召開協調會,被告雖未透露過多細節,但對原告詢問婚外情一事並不否認。被告明知其已與原告結婚,竟與Eric有不正當之男女朋友關係,甚至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產生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訴外人Eric之L INE對話截圖、協調會錄音譯文、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㈢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已婚而仍與他人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㈣觀之上開被告與訴外人Eric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已提及二人間性事之感受,顯已逾越客觀社會大眾所能接受普通朋友間之交往分際。是被告與訴外人Eric所為實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來往之分際,亦漠視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情緒感受,顯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㈤復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經查,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業如前述,影響所及,不外破壞原告對於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依原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 元,及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