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SCDV-113-竹簡-495-2024102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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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5號 原 告 謝世平 被 告 單宥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停車糾紛與原告發生齟齬,而心生不滿 ,竟出於強制的犯罪意思,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清晨5時8分許,在原告位於新竹市○○區○○○0號之住處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橫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前,致使原告所管領使用之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無法進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車之權利。經原告報警而上開A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遭警拖吊後,被告更是氣憤,另出於毀損的犯罪意思,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持磚頭砸向B車,致B車引擎蓋凹陷受損;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以腳踹、持木椅丟擲該住處之大門,致該大門門把變形、焊點脫落受損,而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除造成原告精神壓力大睡不好,也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與同住之女友因害怕被報復3日無法上班,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1萬3414元(含鈑金4029元、烤漆9385元)、2人各3日之營業損失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3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 ㈠對於刑事判決,原告雖於一審勝訴,因被告疏於注意上訴期 間而逾期上訴。 ㈡對於原告請求事項答辯如下: ⒈車損修理費用部分:被告就車損當時已言明請保險公司逕 行連絡處理,又為何起訴向被告求償?且於修理估價期間未通知被告偕同參與,屬嚴重疏失,其估價内容是否虛灌修理品項尚待查明。再者,車損修復本來就可由被告選定修理廠,原告自行修理有違對等及程序公平透明原則,請法官駁回原告車損修例費用,由第三方保險公司處理為宜。 ⒉營業損失部分:被告與原告同為相近鄰居,每日可見原告 均有出車營業,原告黃色出租車共有兩輛並輪流使用,原告本件求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如何計算?再者,後疫情經濟不景氣,2人6日竟然可賺取3萬元,折算原告夫妻每日每人薪資高達2500元,是否有報稅依據可證明其收入屬實?又原告家中裝有攝影機、車輛亦有行車紀錄器,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令法院信服之影片證物,否則應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⒊精神撫慰金部分:被告是如何計算其心理價值?是否因此 事件造成原告精神疾病?或經醫師鑑定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精神撫慰金應有實際證明,否則即為抽象不實之漫天喊價訛錢之手段,非常可惡,請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A車橫停於B車前,致原告所管 理之B車及C車無法進出,又持磚頭砸向B車,致B車引擎蓋凹陷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第3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3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未否認,僅空言辯稱疏於注意上訴期間而逾期上訴等語,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參酌,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B車原為原告所有,嗣後已於11 3年1月15日賣出等語,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7頁),被告對於原告原為B車所有權人乙節亦 未爭執,堪認於被告本件不法毀損B車時即112年7月29 日時,原告確為B車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⑵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應予以折舊。查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萬3414元(含 鈑金費用4029元、烤漆費用938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原告主張其並無 請領保險理賠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依上開估價單 ,可見B車確實係因後引擎蓋凹陷而送修,與被告持磚 頭砸向B車,致B車引擎蓋受損之情況相符,各項費用亦 尚稱合理,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 復B車所必要。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內容有灌水等語, 為個人臆測之詞,要無可採。且關於鈑金、烤漆工資並 無計算折舊之問題,是原告主張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 為1萬3414元,應足採信。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同住女友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2人3日精神 壓力大睡不好,因而3日無法出車並受有營業損失,被告應賠償營業損失3萬元等情,固提出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據(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僅能證明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收約為2500元(淨利),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件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不能工作,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事,且原告女友縱因被告行為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請求亦與原告無關,故原告營業損失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被告上開強制之妨害自由行為,已致原告之精神活動、行為自主等人格權受有不法之侵害,而蒙受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依被告本件刑案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被告之侵害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3414元(計算式: 車輛修理費1萬3414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3 414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