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CDV-113-竹簡-496-202501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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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紀弘軒 紀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宇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紀宇庭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民國112年賠償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算至113年1月9日止之利息共計1萬2459元,及裁判費1330元,共計14萬3789元;嗣又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紀弘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紀宇庭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將其 子即被告紀弘軒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日11時43分許,以LINE暱稱「蔡欣怡」,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際集團」投資獲利云云,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9時許,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又被告紀宇庭、紀弘軒為父子關係,應屬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具基本之社會經驗與行為能力,竟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被告紀宇庭再將上開原告所匯款項轉匯給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是被告等上開行為應是協助詐騙集團洗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紀宇庭稱:刑事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我認為不起訴是 對的,因為我也是被騙,我是被騙提供帳戶借款轉匯,我是匯給洪叡駿等語。  ㈡被告紀弘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 系爭帳戶為被告紀弘軒所申辦,並由被告紀宇庭提供予他人,並由被告紀宇庭再將原告所匯款項轉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50號(下稱本件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種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紀弘軒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致原告遭詐欺而匯款1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損害等語,依前開說明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紀弘軒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紀弘軒於本件刑案警詢時稱:系爭帳戶是我申請,平常都是父親紀宇庭在使用,這是我學生時父母幫忙申辦的帳號,在我工作之後便將該帳號交給家人使用,現在是父親在使用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頁背面);又於偵詢時稱:系爭帳戶一直給父親保管,因為最近給家裡的生活費都匯到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出社會後都放家裡,我把錢匯到系爭帳戶,父親再持卡領錢或用網路郵局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頁背面)。被告紀宇庭於本件刑案偵詢中亦坦承系爭帳戶係由其使用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頁背面)。被告紀弘軒是將系爭帳戶交由父親即被告紀宇庭使用乙節,並未悖於一般常情,堪信屬實。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紀弘軒對於系爭帳戶將遭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對本件匯款經過等節有所認識,自無從認定被告紀弘軒主觀上確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故意。再者,原告與被告紀弘軒素不相識,則被告紀弘軒對於原告並不負有任何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依前開說明,被告紀弘軒對原告亦無歸責事由,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難認被告紀弘軒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被告紀宇庭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本件刑案偵詢時陳稱: 系爭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在網路上交友而認識蔡小姐,她說她開了四家店,還有兩棟房子,並多次邀請我去見她的長輩,也說她哥哥認識我。後來又說我之前被詐騙的200多萬元掛在她們公司帳戶,說可以幫我取回,但我要先付10萬元給她繳滯納金,我跟她說我沒錢;之後她說有客戶跟她買珠寶,有錢可以借我,就匯款到系爭帳戶,我再依她的指示把錢匯到她哥哥的戶頭,過兩天她哥哥就可以把錢拿出來,我就答應她。我跟她交往好幾個月,她有跟我講她家裡的狀況,我相信她,但是我沒有見過她本人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51頁背面)。又被告紀宇庭確實依「蔡欣怡」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此亦有被告紀宇庭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二第185頁)。依被告紀宇庭上開陳述,其與「蔡欣怡」從未見面,難認有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紀宇庭對於「蔡欣怡」所匯款項來源並不清楚,復參以其稱款項是要轉匯給「蔡欣怡」哥哥,但轉匯之帳戶卻為「洪叡駿」所有,可見被告紀宇庭係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匯給其他不詳人士,而非純粹基於伴侶間之信賴而交付帳戶並協助匯款。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宣導,應為一般大眾所皆知,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依目前金融機構運作之現況,個人開戶並無特別困難之處;又金融帳戶需以本人名義親自申辦,其進出之金流均與個人身分高度連結,是除非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不應輕易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被告紀宇庭卻令素不相識,全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系爭帳戶;況依被告紀宇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難認其對銀行帳號資料保管之事已盡具相當經驗且勤敏負責之人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紀宇庭疏未盡其對系爭帳戶號資料之保管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13萬元金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紀宇庭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應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紀宇庭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紀宇庭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在起訴前已為催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紀宇庭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不准許。  ㈥至於被告紀宇庭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部分 ,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刑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判斷,且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準與刑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故二者並無扞格,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紀宇 庭給付13萬元,及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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