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CDV-113-竹簡-499-20250114-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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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黃清輝 被 告 劉育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 陸萬肆仟元,及自該編號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0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核無誤。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系 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為原告因房租問題被迫簽發,當時被告仍持有原告交付之房租押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被告堅持令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已陸續繳交房租,並約定以營利支付。嗣後系爭本票所擔保房租原告已經付兩、三萬元,但被告惡意換鎖不讓原告繼續營業,導致倒閉,又惡意變賣原告生財器具,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二房東,訴外人羅仕典向被告承租苗栗縣 ○○市○○路000號1樓店面(下稱系爭店面),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因積欠112年5月至8月共4個月之房租、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經被告催告,惟原告懇求被告讓其繼續經營,故所積欠租金、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皆由被告代償,原告亦多次承諾會清償,遂於112年6月30日簽立系爭本票並立據以擔保上開所積欠之房租,依據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先後,分別對應各積欠月份之房租,但不包含水電、瓦斯及器具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為被迫簽發,且已陸續繳交房租等語,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脅迫所簽發,有無理由?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為何?㈢原告有無清償租金?若有,其清償數額為何?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難認係原告遭被告脅迫所簽發: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被告並惡意迫使原告倒閉,及變賣原告器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房租租金32萬8000元: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先前積欠112年5月至8月租金,每月8萬20 00元,共計32萬8000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等語,對此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房租32萬8000元乙節,應可認定。 ㈢原告已清償租金1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已陸續繳交房租,並以營利分期繳房租之事實, 雖僅提出其與被告配偶間之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9-63頁)。然查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配偶依原告還款情況,向原告表示尚積欠112年5月租金6萬4000元、112年6月至8月租金各8萬2000元,原告亦未對被告配偶上開所述有為反對之表示。據此,僅足認原告就112年5月至8月,共4月之租金,僅清償112年5月之租金1萬8000元,原告就其餘清償部分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明。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積欠租金餘額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確已清償112年5月之租金1萬8000元。 ㈣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積欠被告32萬8000元 之租金債務,然原告先後已清償被告112年5月之租金1萬8000元,是原告現僅尚積欠被告112年5月租金6萬4000元(計算式:8萬2000元-1萬8000元),及112年6月至8月之租金共24萬6000元,兩造復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抗辯逾上開餘額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本票依到期日先後,分別對應原告積欠之各月份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訴請確認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逾6萬4000元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本票號碼 0 112年6月30日 8萬2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1日 CH-No-343001 0 112年6月30日 8萬2000元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CH-No-343002 0 112年6月30日 8萬2000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6日 CH-No-343003 0 112年6月30日 8萬2000元 112年7月15日 112年7月16日 CH-No-343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