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V-113-竹簡-500-20250120-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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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原 告 彭唯芳 被 告 林淑瑜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汪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00元,及汪振輝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振輝、林淑瑜之住家(下稱被告房屋)在 原告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樓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原告發現住家浴室天花板滴水,之後漏水情形惡化,致浴廁燈具進水故障,並擴散至臥室及走道區,最嚴重時室內如下雨般,經數度聯繫被告後,被告才於113年1月29日僱工修復被告房屋之馬桶漏水,於113年2月1日確定系爭房屋滴水停止。原告住處因浸水數天,導致天花板、牆壁布滿白華、霉斑、壁癌,室內霉味刺鼻,造成過年期間無法在家過年,必須借宿他處。年後,原告於113年2月18日返家後,家裡霉味仍重,致原告只能睡在客廳長達3個月。之後原告僱工修復系爭房屋,然諮詢多家廠商後,均稱泡水的地板、牆面至少要半年才能乾透,且表示3樓滲水之可能性仍有,於113年4月3日原告偕同廠商前往被告住宅浴廁勘查後,廠商判斷被告浴廁防水層有破損,應先行修補,但被告堅持並無破損之情形,致原告仍不敢修復住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浴廁、浴廁外走道、主臥室共4處天花板、牆壁之壁癌處理與油漆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浴廁燈具更換之材料費169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夫妻住家在系爭房屋樓上,經原告反應有漏 水問題,汪振輝請工人抓漏之後,發現是被告房屋住處馬桶後面的牆壁水管滲漏水,之後工班已於113年1月27日把滲漏水管全部換新,完成修繕。被告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與原告共同負擔修復費用,然電燈本為消耗品,有可能因反潮造成損害,難以歸咎於本件事件。另被告自原告提出問題後,積極協調廠商及原告時間進行處理,無法接受原告所提慰撫金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房屋在系爭房屋樓上,本件係被告房屋浴廁馬 桶後壁管線滲漏水,而致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委請工人將管線更新後,於113年2月1日系爭房屋之滴水停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漏水情形照片、被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建築物本會因時間經過老化,且老屋相較新屋有較高漏水 風險,為一般消費者所知且符合經驗法則,故無論房屋新舊與否,防水之維護即屬所有權人之責任。而查本件原告就其住家因被告房屋浴廁管線滲漏水,而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水漬、白華、霉斑、壁癌、油漆鼓起、剝落,業已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數張,且汪振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認系爭房屋漏水損害係因其住處馬桶管壁漏水所致(見本院卷第90頁),可見系爭房屋建物之浴廁、浴廁外走道及主臥室天花板、牆壁等原告之生活空間,確實因被告建物漏水而受有損害。又被告房屋之所有人登記為林淑瑜,原告主張汪振輝應連帶負賠償之責,此觀兩造間對話紀錄,關於漏水修繕乙事,係由汪振輝與原告溝通協調,可見汪振輝對被告房屋有修繕、管領使用之權。是既汪振輝具管領使用被告房屋之權,則其對於管領能力範圍內之設施,自與林淑瑜同負有維護、管理,以避免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汪振輝、林淑瑜並未能舉證證明就被告房屋之保管無欠缺、或原告損害與保管欠缺無關、或於損害發生之前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就系爭房屋受損一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是以,被告就本件房屋浴廁馬桶管線漏水至系爭房屋,而對 系爭房屋及原告居住安寧造成之侵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室內浴室、浴室外走道、主臥室天花板、牆面等共 4處之防水修繕費用80,000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業據其提出欣安佳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查看該報價單內容,施作範圍包含受漏水侵害之4處牆面舊漆面磨除、牆面往內打除、防水、粉刷等,並有照片為證,確屬修繕之必要費用。而系爭房屋漏水受損,既可歸責於被告,縱有其他工班可提供較低廉之修復價格,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且修繕之內容與品質,亦不能一概而論,本院認被告既未舉證有何項目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得為請求。何況本件漏水事件既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斷無再要求原告修繕時,以減省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是本件報價單內容與價格,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費用何處不合理,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有理由。 2.原告請求燈具損壞更換之169元部分: 觀之原告就此部分之證明,乃提出日期為113年3月4日,金 額為169元之發票,購買物品為燈泡,雖有銷貨明細單為憑,然而原告所更換之舊燈泡係於何時使用,尚有不明,該燈泡損壞是否係因年份或漏水外之其他因素所致,亦有可能,本院認尚難遽認為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於向被告反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況後,被告已委託工 班於113年1月29日完成馬桶管壁內水管之更換(見本院卷第132頁),雖因管路更換後系爭房屋仍有部分滲水,可能係因牆壁內之積水未退,然原告也表示於113年2月1日終於確定滴水停止(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之修繕雖有些許遲滯,但仍對本起事故有正面作用,不能遽認被告放任損害之發生不管。至於原告表示工班向其表示被告住家浴廁防水層破損乙節,然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是尚難將系爭房屋迄今未予修繕之問題,全歸咎於被告。然縱使如此,原告受有上述損害確為事實,而足以影響原告身體健康及生活居住品質,且漏水困擾確實係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兩造為上下樓之鄰居,併參酌漏水情形、期間,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6,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13,600元(修復 費用80,0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固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 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上開法文規定,應指共同使用之管線而言,並不包括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管線。而本件漏水處既非原告、被告建物之共同壁或是樓地板之上下方之共同管線,而是被告房屋浴室內之壁管,且是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則被告主張依上開條例第12條規定分攤修繕費用等語,自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汪振輝自113年7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2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000 元,及汪振輝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林淑瑜自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