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V-113-竹簡-502-2025032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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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2號 原 告 蔡竣裕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陳君毅 訴訟代理人 陳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而對相鄰之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1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告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僅為該圖放大至1:100,下均稱附圖)所示A區塊之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因此原告主張之權利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之範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上開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嗣經原告變更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區塊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上開土地通行權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為袋地,未直接緊鄰道 路,對外無適當通道。又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為鄰地,是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連接最短距離,通行系爭土地為對鄰地所有人損害最小方法。詎被告於112年3月2日僱工於上開土地交界處設置拒馬,妨害原告車輛進出,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A區塊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在上開所示通行權存在土地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通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小門在同段126-3號上,小門到我拒馬還有2 .14米,原告車輛本來就可以通行,不須通行拒馬位置。原告或其家人興建同段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原本即經由同段127、45地號土地通行至新竹市延平路2段1590巷道,數十年來均如此,且依系爭房屋之大門面向,可知其通行路線必以新竹市延平路2段1590巷道。另新竹市延平路2段1590巷16弄為現用巷道或既成報路,然原告因一己之私而自行封閉45地號土地通往對外公路,進而請求經由系爭被告土地作為通行方式,無異犧牲被告之權益。又系爭原告土地為農地,不應有車輛出入,倘非通行不可。原告亦可透過其家人所有之同段126-3地號土地及126-5濱海公路通行,故原告主張非唯一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為袋地,而系爭被告土地 為被告所有且相鄰,又同段45、126-3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蔡喜福(即原告之父)、蔡淑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9、41至51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58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本件經本院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原告欲通行至門柱尚有1.4公尺,至欄杆(即拒馬)尚有0.74公尺,現場可通行範圍即為2.14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而一般車輛通行範圍為2公尺已足,再觀同段126-3地號土地原分割自同段126地號土地而同段第126-11地號土地原分割自同段126-4地號土地,而同段126-4地號土地亦分割自126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依上開說明,是原告應先通行同段126-3地號土地及被告除拒馬處並未阻止原告通行範圍,現場經測既有2.14公尺處可通行至系爭原告土地,是原告現今通行為即為侵害被告最小方式,不得僅因方便而要求被告須將如附圖所示A區塊範圍均供原告通行,且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通行,從而其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圖所示A區塊之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並不得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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