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V-113-竹簡-507-202503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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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7號 原 告 陳依微 被 告 金明生 陳孝東 上列被告金明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5352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金明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699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加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孝東應與被告金明生連帶賠償;並將聲明㈠變更為:被告金明生應與追加被告陳孝東連帶給付原告67萬661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金明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陳孝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明生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汽車,竟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晚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被告陳孝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北區竹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同日21時9分許途經竹港大橋往南方向P25號橋墩前;適訴外人鍾曉暉駕駛訴外人山田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鍾政緯,與肇事車輛之車道相同,同向行駛在肇事車輛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金明生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金明生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自後追撞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右膝挫傷之傷害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山田興有限公司已將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另被告陳孝東為肇事車輛車主,竟將肇事車輛借給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金明生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責任,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亦應與被告金明生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880元。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42萬6111元。   ⒊車價折損25萬元。  ㈢以上被告應賠償之款項總計為67萬6991元,爰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67萬661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明生稱:車輛賠償部分有意見,依照片所示車輛損害 沒有那麼嚴重,且應該計算折舊,我目前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孝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金明生駕駛被告陳孝東所有之肇事車輛,於前 揭時、地與訴外人駕駛鍾曉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系爭車輛亦有受損,且被告金明生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節,業據提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結帳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21頁、竹簡卷第23、2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下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核閱無訛。被告金明生對此並未爭執,被告陳孝東則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金明生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金明生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要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金明生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金明生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被告陳孝東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竹簡卷限閱卷);復參被告陳孝東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已善盡查證被告金明生駕駛執照資格之證據,據此,可認被告陳孝東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且知悉被告金明生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卻將肇事車輛出借予被告金明生使用,被告金明生並因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與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陳孝東顯然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告金明生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堪認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孝東應與被告金明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80元等 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13頁)。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右膝挫傷等傷害,與原告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42萬6111元(含零件31萬8171元、工資6萬8250元、烤漆3萬9690元)等節,業經提出發票、結帳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21頁),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而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竹簡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有1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其中4萬7985元部分為中古不予折舊,其餘27萬186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12萬85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萬4472元(計算式:工資6萬8250元+烤漆3萬9690元+中古零件4萬7985元+折舊後之零件12萬8547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車輛價格減損部分:    ⑴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 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 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交易價格減損25萬元 等節,業據提出台北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 見竹簡卷第7頁),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車 輛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200萬元, 修復後的價值約175萬元,即折價25萬元等情,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5萬元之交易價 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受 損所貶損之價值2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3萬535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80元+車輛維修費用28萬4472元+車價減損2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金明生、陳孝東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見竹簡卷第98、10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3萬5352元,及均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另有請求車損及追加請求被告陳孝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000000×0.369=99699 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00)×0.369×8/12=41940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000000-00000-00000=128547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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