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CDV-113-竹簡-511-2024102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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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曾煜銘 被 告 鄭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址設新竹市○區○○○街00○00號公寓大 廈社區之住戶,被告因原告欠繳該社區公共設施維修費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月2日21時許,基於恐嚇、加重誹謗之犯意,在上開社區1樓至7樓電梯口,張貼:「112年元月5日零時起,停止51號住戶(三樓除外)使用搭乘公共設施『電梯』的權利;51號屋主每月都有5-6萬元的租金收入,區區每戶每月伍佰元的公共設施維修費不繳,請問是何居心?」內容之公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導致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12年1月16日,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上開社區之電梯口及電梯內之不特定人得自由經過公眾場所,張貼內容記載:「抗議!抗議!違約背信者,自111年7月至今拒繳公共設施維修費,還有臉、有權搭乘電梯嗎?敬請社會賢達人士以公平公正來評評理。義務與權利平衡的原則下,這種行為是否為無賴、無恥、不要臉?事實陳述,心虛者請勿對號入座」等語之公告辱罵原告;再於同年2月20日前某日,在同上地點,張貼內容記載:「新年快樂,恭喜發財。大家請注意,身邊有隻之無齒的瘋狗、隨時會亂咬人,我的小鳥才被咬去當宵夜」,並附上狗吠及比中指(中指部分畫上雨傘圖案遮擋)圖片及註明「做人沒品德 豬狗都不如」、「咬」與「晧」文字之公告辱罵原告,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3次張貼公告行為,致原告形象遭受負面之影響,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共計15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原告所述與 事實不符,東西確實為被告所張貼,原告對被告提出3次刑事告訴,其中1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其餘2次均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不能都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然行為人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該陳述應認欠缺實質不法性,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恐嚇、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張貼上開公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正。然被告否認有妨害名譽、恐嚇之行為,並辯稱如上。經查,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先後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之刑事告訴,而關於原告主張之㈠部分,即被告112年1月2日之張貼公告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65、5629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頁),並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內容:「112年元月5日零時起,停止51號住戶(三樓除外)使用搭乘公共設施『電梯』的權利;51號屋主每月都有5-6萬元的租金收入,區區每戶每月伍佰元的公共設施維修費不繳,請問是何居心?」等語,依其所述乃係對於原告欠繳公共設施維修費一事發表言論,其所發表之內容乃係表示自己身為住戶受託對於此事之相關評論,並對於原告上開舉動表達其不贊同之意見,以及對於原告消極不作為所提出之質疑,上開言論與社區事務及公共利益確屬有關,實難認被告張貼上揭內容,係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而為之,客觀上亦難謂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何程度之貶抑,是應可認被告之意見表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合理之評論,亦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況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故意妨害其名譽之侵權行為,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就原告主張之㈡部分,即被告112年1月16日、同年2月20日前某 日之張貼公告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以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且被告亦承認曾張貼上開公告(包含圖片及文字),而被告以上開圖片及無賴、無恥、不要臉、豬狗都不如等字影射、辱罵原告,足使不特定人對原告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進而貶損社會上對原告之人格評價,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所為本件公然侮辱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遭被告以前開方式侵害其名譽權,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因此感到相當之痛苦,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動機、方法、被告辱罵原告分別使用之圖片、文字內容、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就每次公然侮辱行為各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均嫌過高,應以每次各1萬(就無賴、無恥、不要臉部分)及2萬元(就做人品德,豬狗都不如及圖示部分)共計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