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CDV-113-竹簡-513-20241018-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3號 原 告 鄭洪春鳳 鄭欽曜 被 告 鄭森松 吳曆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各新臺幣15,000元,及 均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吳曆李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新臺幣7,1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鄭森松與原告夫婦為親戚 兼鄰居關係,彼此間因家產糾紛素有不睦。被告鄭森松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因不滿原告鄭洪春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停放位置,遂與被告吳曆李一同前往原告鄭洪春鳳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前,站在門口與屋內之原告鄭洪春鳳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吳曆李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就地搬持內有水泥塊之塑膠桶猛砸停放上址前方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鄭洪春鳳。被告鄭森松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朝上址屋內以臺語向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口出「我一定會用社會事跟你處理」等語,致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聽聞後慮及被告鄭森松將危及渠等之生命、身體而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鄭森松之恐嚇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且原告鄭洪春鳳所有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10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鄭欽曜各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森松應給付原告鄭洪春鳳7,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鄭森松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但 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曆李部分: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且 願意賠償修車費用7,1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鄭森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吳曆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發之經過、原告所遭受被告鄭森松恐嚇之情節及被告恐嚇之情節、原告受侵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被告鄭森松給付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於15,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經查,被告吳曆李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鄭洪春鳳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原告鄭洪春鳳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7,100元,並提出結帳清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竹簡附民字卷〉第17頁),而被告就此部分表示願意如數賠償(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15日、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吳曆李、鄭森松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竹簡附民字卷第23、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各於同年月25日、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故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吳曆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被告鄭森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