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CDV-113-竹簡-517-20250221-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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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7號 原 告 王信智 被 告 鍾閔 訴訟代理人 陳坤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98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9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萬4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萬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地下室駛出,欲左轉行駛南大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在設有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跨越雙黃線迴車,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該處雖為坡道致視距不良,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後,復撞及訴外人黃健章停放於對向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129元、除疤美容費用2萬元、3個月之看護費用10萬5千元、15.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5萬1千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萬1千元、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4,260元、鑑定費用3千元、系爭機車牌照稅及燃料稅費用1,400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以上共計231萬1589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且就原告請求 之財物損失部分不爭執,餘則爭執;又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竹交簡字第74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包含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藍芽耳機、手機殼等之 財物損失共計4,26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書費 共5萬6129元,此據其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費用證明單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3、67至135、249至308、313至333頁),而經本院核算實際支出金額為54,854元(計算式:450+5,762+410+230+230+230+230+10+230+390+390+300+586+250+150+490+150+490+150+390+50+490+300+5+540+590+590+230+31,691+425+430+715+30+390+720+255+670+15+80+950+10+720+445+335+10+570+570+50+50+50+10+10+455+5+60+820=54,854),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4854元為可採;至於睡眠藥250元部分尚難認為必要支出之請求,另交通費用部分共250元部分(計算式:60+40+90+60=250)為去醫院之必要費用,亦應准許,然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為何需要搭乘計程車,不應准許。 ⒊除疤美容費用部分 又原告主張除疤費用2萬元,尚屬合理範圍,且皮膚受傷時 會產生傷口,在傷口癒合之同時便會留下疤痕,而所有外傷或手術造成之傷口,均有可能形成疤痕,且因體質、年紀與照顧方式,均都有可能影響到傷口癒合時所留下之疤痕程度;參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所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整形外科之雷射治療,對外傷性疤痕,可有改善之空間,且非屬在原有天生之外觀下為求額外增加外貌之皎好所為之美容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肋骨骨折並手術而留有傷疤,是原告尋求整型醫療方式以為外觀之改善,自具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自該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月薪資3萬 5000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10萬5000元等語。惟依卷附之國泰醫院113年10月22日回函記載:原告於術後需有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護2個月,另照顧服務員半日費用為1,300;全日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第39頁),堪認原告於手術發後3個月確有人看護之必要,惟後2個月僅需半日看護,是原告請求上述期間之看護費用15萬3000元(計算式:2,500×30+1,300×60=153,000),而原告僅請求10萬5000元,應屬有據。 ⒌惟被告辯稱上開醫療費用、除疤美容費用及看護費用強制汽 車保險均已理賠等語,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4716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9頁),而原告上開請求共18萬0104元(105,000元+20,000元+54,854元+250=180,104),並依下述㈣過失比例計算後僅得請求12萬6072元(計算式:180,104×70%=126,072),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萬1356元(計算式:126,072-94,716=31,356)。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共65萬1000元,惟原告提出自己薪 資僅3萬3021元,而其提出其餘同仁薪資尚不足以證明其原本可領得薪資,是被告辯稱應以3萬3021元作為薪資計算標準應屬可採,又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受有上開傷害,並觀臺大醫院回函(見本院第65頁)說明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及同年6月20日有步態跛行、右大腿肌力減弱且肌肉萎縮等情,並於同年10月27日完成工作能力強化訓練,於同年11月7日開立診斷書建議可漸進式復工,原告自述於同年12月1日復工,顯見原告不能工作應到112年12月1日,共400天即13月又4日,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為43萬3676元(計算式:33,021×13+33,021÷30×4=433,676),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⒎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維修費用7萬1000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9頁),而觀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之位置相符,堪認該等修繕項目均係因被告毀損系爭機車所致而生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且各項費用尚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然依該估價單之項目記載,並無分列工資與材料之情形,依前述說明,應屬連工帶料,應逕以估價費用計算折舊。又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1年11月15日。從系爭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間已使用逾3年,上開零件費用7萬1千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7,100元(計算式:71,000×0.1=7,100)。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00元,原告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 ⒏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有其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足見原告是為確認本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當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⒐系爭機車燃料稅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112年、113年之牌照稅、燃料稅共計1, 400元一節,固有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然查,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或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尚不因他人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是上開燃料稅及牌照稅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⒒從而,原告扣除醫療費用、除疤美容費用及看護費用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4萬8036元(計算式:不能工作損失433,67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100元+財物損失4,260元+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948,036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查被告駕車固有過失,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設有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171頁),且上開刑事判決亦記載原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原告確實有上開過失,而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兩造應各負一半即30%肇事責任,並以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66萬3625元(計算式:948,036元×70%=663,625元)及上開3萬135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92號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 4981元(計算式:663,625+31,356=694,981),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失共計7萬526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0元,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