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V-113-竹簡-519-20241122-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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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楊○○ 法定代理人 楊○○之母 訴訟代理人 林○○ 被 告 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宋○○之母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之父 複 代理人 張晁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 竹市香山區○○國小活動中心(詳卷),故意持羽毛球拍打傷原告眼睛,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球、眼眶組織挫傷、瘀傷併擦傷、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害,被告宋○○、宋○○之母、宋○○之父(下省略被告之訴訟上稱謂)均置之不理,原告為治療傷勢,共支出機票費新臺幣(下同)47,200元、國內看診費用1,410元、國內看診計程車費2,000元,國外看診費用5,500元,並請求慰撫金14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宋○○、宋○○之法定代理人宋○○之母及宋○○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宋○○當時正與 其他小朋友在學校體育館進行羽毛球比賽,原告在球場遊蕩,並突然衝入球場內,而遭宋○○球拍打到,宋○○根本無法預見會有人突然衝入球場內,也無法避免拍打到原告,宋○○主觀上並無過失。又宋○○也無任何不符合羽毛球比賽規則之行為,係因原告擅自衝入球場才會遭到打傷,宋○○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並無疏懈,且縱然加以相當之監督,也無法避免損害發生,自也不負賠償之責。另原告並無出國接受治療之必要,所主張之慰撫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 國小活動中心(詳卷)遭到宋○○持球拍打傷,而受有右側眼球、眼眶組織挫傷、瘀傷併擦傷、疑似右眼視神經病變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運動傷害事件之損害賠償,學說上有下列理論:1.自甘冒險理論(得被害人允諾):被害人依其意願,同意承擔加害人對其人身或財產所生之損害結果,而放棄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又區分為:明示自甘冒險及默示自甘冒險理論。2.故意或魯莽行為理論(運動比賽理論):運動傷害事件,運動員之間,必須運動者因故意或魯莽而超出運動行為通常範疇之舉動,而導致傷害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3.固有風險理論:運動均有其固有風險,被害人對於運動之正常活動所生固有風險,因其風險係屬明顯、必然,且與運動不能切割,加害行為之運動者於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並無保護他人免於受害之義務。前述理論分別由不同角度切入而論述運動傷害之損害賠償,惟其共同點在於運動與日常生活之一般活動有所不同,亦即運動性質上較日常生活一般活動具有較高之風險性,運動者於參與運動之際,即可預期其參與運動必附隨有一定程度不可避免之風險,其參與運動,就該運動固有風險範圍內之行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放棄賠償請求權,而僅得就他人超出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為所致之傷害,請求損害賠償。  ㈢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時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分14秒至1分2 7秒的段落後,顯示宋○○本與對面兩名小朋友打羽毛球比賽,原告並非參與比賽之一員;於1分16秒時,原告進入球場,持宋○○放在地上之球拍袋揮舞,之後放下,於1分20秒時原告擅自進入到球場前場範圍,此時對方球員於1分21秒打球過半場,於1分22秒宋○○接球時球拍打中原告(見本院卷第128頁)。   衡諸羽球雖非屬運動員間身體高度碰撞或接觸之運動,惟仍 屬需快速移動擊球之運動,且擊球反應時間短暫,參與者須專注羽球落點及擊球時機,自難以期待參與者於擊球前均有足夠時間確認揮拍範圍內之安全性。宋○○斯時既正參與羽球比賽活動,原告擅自進入球場,本應承擔所伴隨之危險,且依勘驗結果,宋○○為接拍羽球,注意力自係在羽球之落點及方向,本難以注意其他非參與比賽之人會反於常態的突然進入其揮擊之範圍,難認宋○○有超出羽球運動通常範疇之故意或魯莽行為,依前述三種理論,均不得認被告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既難認宋○○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宋○○之母、宋○ ○之父自也無須與宋○○連帶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述法律關係,請求宋○○、宋○○之母、宋 ○○之父連帶給付原告196,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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