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V-113-竹簡-523-20250117-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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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李靜即萌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莊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原告與速外人李明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2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告得隨時以前開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而前述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有請假, 但無提供相關證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印文均非原告所為,應為系爭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李明晃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擅自盜蓋原告印章並偽簽予被告,原告不承認其簽發行為,因此系爭本票依法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顯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偽造他人簽名或盜蓋他人印章而簽發票據,乃票據之偽造,該他人非在票據上簽名、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是如附表所示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或蓋印,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雖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惟確認判決 性質上並無執行力,故無庸另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備考 李靜即萌欣工程行、李明晃 110年10月22日 未記載 23萬元 110年10月22日 未記載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1號本票裁定附表所示編號8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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