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1-05
案號
SCDV-113-竹簡-528-20241105-1
字號
竹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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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28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劉淑如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 計3次至原告醫院就診治療,惟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4487元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欠款明細表、催繳 書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醫療費用11萬4487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錢,然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萬4487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